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原告朱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整,故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就被告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进行协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还承诺,若不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出现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4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200?000元违约金。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41?000元。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4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还款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朱某某作为贷款人,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邱成刚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8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于合同生效之日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至被告邱某某指定账户,现金支付30?000元,另外2?600?000元为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以前累计向原告朱某某所借,以前邱某某所写借条在三方见证下撕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27日还款540?000元,2014年4月27日还款2?540?000元,案外人邱成刚为被告邱某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邱某某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收条,确认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邱某某累计收到原告朱某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3?080?000元。被告邱某某还于当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若不按时还款,愿意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和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出现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多次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累计借款3?080?000元给被告邱某某,虽然原告朱某某未提供转账凭证等确认交付款项的证据,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后被告邱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和《还款承诺书》确认所借款项,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确认了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80?000元,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邱某某均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且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朱某某的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被告邱某某逾期之日起原告朱某某的利息损失情况,原告朱某某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原告主张20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朱某某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是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还主张了违约金,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畴,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计算该经济损失时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仅相当于原告朱某某从2014年4月28日(被告邱某某的违约之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邱某某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并不冲突,且总计的金额也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邱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又因至2015年6月9日,被告邱某某借款已达两年,因此,应当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代理费,被告邱某某虽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不按期还款,愿意赔偿朱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但原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开支了141?000元代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代理费1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8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84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5?956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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