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兴洪。
被告孙玉梅。
原告林荣春与被告钟兴洪、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荣春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赵应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春、被告孙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兴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春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钟兴洪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以2%的月利率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由被告孙玉梅作担保人,被告钟兴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钟兴洪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钟兴洪还款,被告钟兴洪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林荣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钟兴洪自愿用洒基铁厂丫口一栋房屋抵押给孙玉梅。(注到期至少还给林荣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房屋门牌号为洒基常箐村一组34号。借款人钟兴洪和担保人孙玉梅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孙玉梅同意对钟兴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被告钟兴洪打了10 000元偿还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钟兴洪索要余下的本息23 000元,但均无法联系被告钟兴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荣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孙玉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被告孙玉梅无异议。2、被告钟兴洪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林荣春的一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及借款由被告孙玉梅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孙玉梅无异议。
被告孙玉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给被告钟兴洪作担保也是事实,自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玉梅未提交证据。
被告钟兴洪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孙玉梅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被告钟兴洪向原告林荣春借款30 000元, 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4月30日,被告钟兴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孙玉梅作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钟兴洪未按时支付本息,仅在2014年6月向原告偿还了10 000元,至今被告钟兴洪尚欠原告23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钟兴洪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 000元,被告孙玉梅对该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2月,被告钟兴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原告向被告钟兴洪提供了借款,被告钟兴洪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由被告孙玉梅作担保,被告孙玉梅在欠条上签字为欠款作担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孙玉梅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担保人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玉梅对被告钟兴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荣春借款本息23 000元。
二、被告孙玉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钟兴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钟兴洪、孙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钟兴洪、孙玉梅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林荣春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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