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友,贵州省遵义县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菊,贵州省遵义县人,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园,贵州省遵义县人,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乔乔,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友,贵州省遵义县人,自由职业。
上诉人遵义县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祥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友、张德菊、陈泽园、陈乔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被上诉人陈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久洪,被上诉人张德菊、陈泽园、陈乔乔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期间,贵祥房开公司在红磷小区基础建设项目实施爆破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陈德友的房屋受损。房屋受损后,经新民镇政府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因对赔偿费用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5日,陈德友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同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贵祥房开公司的爆破施工而产生的振动现象对上述损坏的产生及发展有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责任,陈德友支付鉴定费18600.00元。2014年3月7日,陈德友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同年3月19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认定:陈德友房屋修复评估价格为67600.43元,陈德友支付鉴定费5000.00元。同年3月26日,陈德友曾诉请贵祥房开公司赔偿房屋受损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后因贵祥房开公司主体不适格而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还查明,陈德友、张德菊系夫妻关系,陈泽园、陈乔乔系陈德友、张德菊的子女。本案诉争房屋为陈德友、张德菊、陈泽园、陈乔乔的共同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贵祥房开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因基础建设实施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做到安全生产,确保周边村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现因其爆破施工行为与陈德友房屋受损的产生及发展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贵祥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陈德友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责任。现陈德友等人诉请贵祥房开公司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67600.43元和鉴定费用23600.00元(18600.00元+5000.00元),予以支持。对陈德友主张的误工费、住宿生活费、交通费,因告陈德友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结合本案中陈德友申请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0元。贵祥房开公司辩称其属于房开公司,并非施工作业单位,陈德友应向施工单位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贵祥房开公司作为红磷小区的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造成陈德友财产损失,陈德友向其请求赔偿并无不当,故对贵祥房开公司辩解,不予采纳。贵祥房开公司辩称在陈德友诉称的时间段自己并没有进行爆破施工,但贵祥房开公司在新民镇政府的座谈笔录中已经对放炮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贵祥房开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贵祥房开公司辩称陈德友等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在异议,经审查,陈德友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其鉴定主体资格,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县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友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9270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已减半收取), 由被告遵义县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祥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贵祥房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能证明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取得开发权,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时间2013年4月16日、19日时上诉人尚未进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不是侵权人,且被上诉人的鉴定系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并存在舍近求远的情形等情况下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遵义县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实施及配套工程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上诉人,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完工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2、2015年4月8日,遵义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取得地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侵权行为时上诉人没有入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
3、《遵义县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实施及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施工人不是上诉人,即不是本案侵权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陈德友、张德菊、陈泽园、陈乔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住处不远的“红磷小区”进行开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进场是在2012年7月,上诉人也认可了放炮的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遵义县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实施及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证明施工人的代理人签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涛,他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杨胜涛是侵权人也不应是上诉人。
2、《遵义县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实施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杨胜涛是侵权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明了上诉人不是侵权人。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在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载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8月2日,发包人遵义县新民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遵义县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实施及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遵义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将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采用BT模式实施,明确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筹集工程所需资金和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该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完工,并于2013年12月25日验收。2013年8月26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明确将宗地编号为2013——59号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诉人,该宗地与红磷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为同一宗地。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侵权人是否是上诉人;2、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重新进行鉴定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的侵权人是否是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对侵权人是谁和侵权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交了《遵义县新民镇红磷小区基础实施及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施工人不是上诉人。同时,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时间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主张的侵权时间时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重新进行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程序问题不再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自愿承担本案上诉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德友、张德菊、陈泽园、陈乔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陈德友、张德菊、陈泽园、陈乔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遵义县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助理审判员 刘娟娟
助理审判员 张 荣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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