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旭。
上诉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鸿苑公司与马山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马山购买鸿苑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159号鸣凤苑小区住房一套。期间,因多种原因,鸿苑公司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8年,包括马山在内的22户购房人将鸿苑公司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要求鸿苑公司将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房管局备案,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已交的房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完成产权备案止)。该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一、由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8日前将原告方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等报产权机关备案完毕;二、如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8日前没有将原告方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毕,则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008年6月6日前每户按10000元计算,2008年6月7日起至备案完毕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鸿苑公司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马山等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处于执行阶段。
另查明,马山在2008年8月13日的调解笔录上称其已将全部房屋维修基金交清。鸿苑公司认为马山系欺骗法官,其房屋维修基金并未缴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遂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山向鸿苑公司缴纳房屋维修基金3160元;2、由马山赔偿因迟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致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给鸿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马山在(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个案中所得利益计算】。
还查明,马山于2012年11月14日向鸿苑公司交纳房屋维修基金3160元。遵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了《关于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遵市房管(2003)31号),该通知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按购房总价款2%的比例向购房人收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鸿苑公司与马山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08年8月13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该事实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鸿苑公司主张要求马山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的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规定,住宅维修基金系由房管部门代管,其权利主体系房地产管理部门,鸿苑公司并不是房屋维修基金的权利主体,不享有收取房屋维修基金的权利,故对鸿苑公司要求马山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鸿苑公司认为其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由于马山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造成的,且马山在2008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故意隐瞒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事实,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马山辩解称鸿苑公司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认为生效的(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应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2008年,包括马山在内的22户业主起诉鸿苑公司要求该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房管局备案,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现鸿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马山向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3160元,并赔偿因迟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致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马山在(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个案中所得利益计算】,该诉讼系就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反复诉讼,同时(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鸿苑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中确有错误,应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在(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前,鸿苑公司与马山均应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鸿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马山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鸿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遵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向被上诉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系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因被上诉人未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导法官作出了(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因迟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致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住宅维修基金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其权利主体系房地产管理部门,上诉人并不是房屋维修基金的权利主体,且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所称(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系因被上诉人误导所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因迟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及事项实质系其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红民二初字第476-497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有错误,进而导致该调解书确认内容有误。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前述调解书确有错误,应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故鸿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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