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于离婚后一年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面积为118平方米,价值约450000元的房屋产权变更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变更产权登记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在被告结婚之前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将原告列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口头约定,原告不得将双方离婚的事实告诉被告的母亲,且允许被告的母亲在上述房屋中长期居住。离婚后,原告违反了口头约定,不仅让被告的母亲知道了离婚的事实,还不愿让被告的母亲在房屋里居住,故被告不同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依据。2、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产权所有人张某某、刘某某,产权证号0340425、0340424号)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年内办理完成,刘某某必须协助张某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因女方生活困难,过户费由男方支付,张某某在三年内不得变卖该套房屋。至今,原告履行了上述协议的义务,三年内未变卖房屋,被告未履行离婚后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原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应否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给原告张某某?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应当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离婚时的口头约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口头约定的存在,原告又未认可,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一段62号3栋8单元2层2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张某某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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