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明会等与穆晓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伦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会,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晓君,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燕,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珊瑚,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571156-0。

法定代表人金晓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安梅,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穆伦海、邹明会因与被上诉人穆晓君、汤燕、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伦海与邹明会系夫妻关系,穆伦海是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匿名股东。穆晓君系穆伦海、邹明会之子。2006年12月21日,穆伦海与华居公司签订2份御景山居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居公司将御景山居第10幢1单元-1层,编号为库-7,出售金额为50000.00元的车库预售给穆伦海,将御景山居第10幢1单元第6、7层,编号为10-1-6B1、10-1-7B1,出售金额为250000.00元的住宅预售给穆伦海,同日邹明会通过穆晓君账户以汇款的方式向华居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的购房款300000.00元。2006年12月10日,穆伦海与华居公司签订1份御景山居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居公司将御景山居第1幢1单元第2层门市,以891956.00元的价款预售给穆伦海。2008年12月10日,穆伦海与华居公司签订3份御景山居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居公司将御景山居第8幢1单元第1层,面积为142.91平方米的门市,以296614.00元的价款出售给穆伦海,将御景山居第8幢1单元第2层,面积为912.45平方米的门市,以775583.00元的价款出售给穆伦海,将御景山居第1幢1单元第1层,建筑面积为269.48平方米的门市,以309740.00元的价款出售给穆伦海,上述4份合同所涉门市和房屋,总计价款为2273893.00元。2007年1月15日,邹明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华居公司出借2000000.00元借款。2009年9月27日,邹明会向华居公司出具说明以其在2007年1月15日出借给华居公司的2000000.00元借款作抵房款2273893.00元。2009年4月29日,穆晓君与汤燕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6日,华居公司将与穆伦海签订的上述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涉住宅、门市和车库与穆晓君和汤燕签订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是由买受人穆晓君和汤燕一次性付款,且这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华居公司与穆伦海签订的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价款相同,但汤燕和穆晓君在上述7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均未向华居公司支付购房款。2011年8月23日,穆晓君和汤燕将上述合同中所涉的御景山居1号楼第1层房屋、第2层房屋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产权登记,2012年1月19日,穆晓君和汤燕将上述合同中所涉的御景山居8号楼第1层房屋和第2层房屋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产权登记。后穆伦海、邹明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穆晓君、汤燕与华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御景山居第10幢1单元6层B1号房买卖合同、第10幢1单元7层B1号房买卖合同、第10幢1单元1层7号房(车库)买卖合同、第1幢1层1号房(门市)、第1幢2层买卖合同、第8幢1、2单元1层7号房买卖合同、第8幢1、2单元2层买卖合同均无效。

另查明,上述四套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是穆晓君和汤燕。2008年至2014年期间,穆晓君、汤燕与被告华居公司签订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的门市,均由穆伦海、邹明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5月24日,穆晓君用坐落在东皇镇杉王大道御景山居(8号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800000.00元,抵押登记的领证人为某某。

又查明, 2014年11月13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穆晓君和汤燕自愿离婚,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习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穆晓君自愿与汤燕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穆骏渝由汤燕抚养,穆晓君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向汤燕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至穆骏渝年满18周岁为止;3、穆晓君与汤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穆伦海、邹明会与穆晓君、汤燕原系家庭共同成员,穆伦海、邹明会认为穆晓君、汤燕与华居公司签订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但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穆晓君、汤燕与华居公司签订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穆伦海、邹明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穆伦海、邹明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穆伦海、邹明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穆伦海、邹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已于2008年全部交付给穆伦海、邹明会占有、使用和收益;二、穆晓君、汤燕与华居公司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双方没有支付对价和交付房屋,双方缺乏实际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能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穆晓君、汤燕、华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已于2008年交付穆伦海、邹明会,且一直由穆伦海、邹明会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穆伦海、邹明会2006年与华居公司签订争议房屋的预售合同后,华居公司于2008年将争议房屋交付穆伦海、邹明会,穆伦海、邹明会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华居公司明知争议房屋已经出卖并交付给穆伦海、邹明会,在未取得穆伦海、邹明会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与穆晓君、汤燕就争议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华居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穆伦海、邹明会并未追认华居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故华居公司与穆晓君、汤燕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穆伦海、邹明会请求确认穆晓君、汤燕与华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御景山居第10幢1单元6层B1号房买卖合同、第10幢1单元7层B1号房买卖合同、第10幢1单元1层7号房(车库)买卖合同、第1幢1层1号房(门市)买卖合同、第1幢2层买卖合同、第8幢1、2单元1层7号房买卖合同、第8幢1、2单元2层买卖合同均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

二、穆晓君、汤燕与华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御景山居第10幢1单元6层B1号房、第10幢1单元7层B1号房、第10幢1单元1层7号房(车库)、第1幢1层1号房(门市)、第1幢2层房屋、第8幢1、2单元1层7号房、第8幢1、2单元2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穆晓君、汤燕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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