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正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治中,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举芬,贵州省湄潭县人。
再审申请人文小禄、文正英因与被申请人文治中及原审第三人曾举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小禄、文正英申请再审称: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口应按8人进行计算;申请人在二审中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在答辩中已陈述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文治中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口计算错误,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构皮滩水电站石莲镇库区投入建设补偿耕林地费用酿成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参与人员应为原承包人口和土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结束前的新增人口,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实际参与人员进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金额的问题,虽然文小禄、文正英应得土地补偿费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但文小禄、文正英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文治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文小禄、文正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小禄、文正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