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与王茜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胡火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王茜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审第三人周家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审第三人胡火端,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陈寿碧,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李经文,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王文芬,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李波,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施希颖,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兰代星,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石开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审第三人田长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杨国培,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屠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茜娅以及原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按照桐梓县人民政府对国企改革工作的要求,经企业职工讨论同意,向国企改革管理部门汇报并经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2000年9月25日,该厂制定股份合作发起人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一、发起人 甲方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胡火端,乙方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职工会议委托厂工会为持股会的管理机构;二、股本总额330000元,职工认购股106000元,职工量化股224000(集体股),集体股份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管理,职工认购股由持股会(工会)代理管理;三、1、甲方所获经利用于企业退休职工生活开支和职工福利,或增加职工股本金,乙方所获红利归职工或用于增加个人股本金;四、债务承担 甲乙双方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以其所占股份额为限;五、股权管理职工量化股由企业法人经营,并承担责任,职工要求一次性安置时,可以按桐府办[2000]019文件的量化额以现金兑现。甲方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盖印、法定代表人胡火端签名,乙方职工持股会代表周启文签名,并附有职工签名。2000年11月9日,该厂经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月份股份合作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 企业股份构成:职工认购股110000元,职工量化股(集体股)224000元;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记名式股权证,股权证在法人和本企业职工中发行,除此之外,企业不向其他任何人募资股份;第十六条 职工因病故或非正常死亡或调离本县时,经股东会批准,可退回认购的定额股金,其量化股不作退回。依据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0)29号文件、桐梓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桐国资[2000]14号改制资产确权通知、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0]019号关于肉类屠宰加工厂实施股份合作制改制报告的批复以及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1]04号屠宰加工厂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由桐梓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将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的国有净资产46144元、欠桐梓县财政局的款项55000元、欠桐梓县商务局的款项15000元以及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09100元,共225244元中的224000元作为股权量化给王茜娅等职工,以置换其国企职工身份。该厂于2000年12月25日改制终结。后经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遵开会验资字(2002)第112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王茜娅在拟设立的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认缴企业改制量化配股924.20元,出资比例为0.27%。2002年3月21日,经桐梓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前的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占用的土地2775.19㎡登记为国有土地,其性质为行政划拨。经改制,原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名称变更为屠宰厂。2002年7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屠宰厂成立,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但因作为量化股权出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转让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屠宰厂未向王茜娅等人办理股权证,现王茜娅诉请:1、确认其在屠宰厂的股东资格;2、确认其在屠宰厂实际出资924.20元,出资比例为0.27%;3、诉讼费用由屠宰厂负担。

另查:屠宰厂于2002年7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后,屠宰厂的董事成员及该厂股份合作发起人协议书职工个人持股代表周启文该厂在经营过程中吸收自然人入股,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等签订《吸股参股协议书》,向原审的上列第三人出具了收到股金的收据,并向上列原审第三人签发股权证书。

原判认为:涉案屠宰厂在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过程中,桐梓县人民政府依政策为王茜娅等人作政策性配股,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具体配股数额、比例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屠宰厂发起人凭此到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经审核后涉案企业屠宰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茜娅等作为改制前原屠宰厂的职工,参加了原屠宰厂召开的股东大会并订立章程,且王茜娅等职工亦认缴了前述出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规定,屠宰厂应当向王茜娅等签发出资证明、记载股东名册等,王茜娅依法享有现屠宰厂的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为屠宰厂之股东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案屠宰厂由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其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涉案出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有涉案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王茜娅的实际出资才能实现,故其实缴出资存在瑕疵,要求确认其实缴出资924.20元,出资比例为0.27%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茜娅实缴出资的确认,可在屠宰厂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由屠宰厂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或另行主张权利。屠宰厂关于其因土地使用权权属未变更,而认为王茜娅未全面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抗辩,因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在于屠宰厂,王茜娅等人因企业改制原因而享有政府配送股份,已完成认缴出资义务,故屠宰厂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屠宰厂辩称其成立后,王茜娅等人领取了退股金而丧失股东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茜娅等人领取的仅是其个人认缴的出资即个人股,其领取该部分股金后尚持有政府配送的量化股,而王茜娅主张的只是政府配送的量化股,故其仍享有屠宰厂的股东资格,屠宰厂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为此,判决如下:一、王茜娅享有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的股东资格。二、驳回王茜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

宣判后,屠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王茜娅等职工享有的集体量化股的出资来源是重组企业有偿获得原有划拨土地,政府决定免除土地出让金,免除欠财政局、商务局的款项,但企业成立后,企业并没有有偿取得原有企业的土地,该问题是行政性的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受理;2、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原有企业并未注销,原判认定为变更无据,本案涉及原有企业,应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涉及系列案件的原有企业职工即15个原告相互之间对争议股权均有利害关系,均应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个案诉讼;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茜娅等职工并未缴纳量化股金,原判仅凭工商登记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事实,且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收资本已经股东同意发生变化,相应出资比例发生变化,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吸收原审第三人出资参股,扩大生产,且已发放股权证的事实未予认定;4、量化股为国企改制时的集体股,股权属企业所有,职工享有分红的权利,不能转让、退回、继承,不享有所有权,职工离开企业时集体可收回,不能由此职工享有股东权;5、王茜娅已与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款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已不再是股东。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茜娅的诉讼请求,并由王茜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茜娅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陈述认为:1、涉案原有企业的改制需要政府继续安排完善,政府安排的资金并未到达重组企业;2、改制后王茜娅并没有个人股,且已与重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量化资金,不应为股东,故本案应驳回王茜娅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所有问题的审理,均需以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桐梓县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改制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企业改制政策决定,将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的国有资产及免除土地出让金的款项,作为该厂的王茜娅等职工买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集体量化股份,使王茜娅等职工重新获得新设的屠宰厂的职工及股东身份,且屠宰厂客观上已经原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股份合作发起人协议书及股份合作章程,经审计师事务所对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集体量化股的资产进行审计验资,报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但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验资不真实,作为原厂的国有土地并未通过出让程序有偿划入屠宰厂,桐梓县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改制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改制政策给原厂的的量化股金不到位,导致屠宰厂与王茜娅之间发生股东权益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茜娅提起的股东权益诉讼,属人民政府及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对原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茜娅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茜娅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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