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贵,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肖思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小南街拆迁户肖思友等七户联建房工程由张孝华挂靠原绥阳县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2006年2月21日,张孝华(乙方)与小南街拆迁户肖思友等(甲方)签订《棉纺厂壹号楼工程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张孝华将开发修建的棉纺厂现有工程,返还给甲方自行修建。后排二号楼相邻顺数四间门面由张孝华出售。2006年10月6日,王成贵与肖思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肖思友)将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小南街棉纺厂一号楼的第四间(第四号)门面卖给乙方(王成贵),王成贵付肖思友购房款5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统一办理产权证,甲乙双方费用各自负责;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第一期80%,第二期付10%,第三期甲方办完证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王成贵支付了肖思友购房款35800.00元。2009年王成贵将门面打开装修使用。2014年1月20日,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绥阳县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王成贵,该房屋肖思友无权出卖,现已被法院执行交付胡国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5日,胡国权与原绥阳县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间门面中的三、四间卖给胡国权。胡国权付房款后,双方因交付发生纠纷,胡国权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月内将洋川镇小南街棉纺厂商住楼一号楼第三、四号门面交付胡国权。该调解书已生效。2011年,肖思友、郑传会就(2009)绥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遵市法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该诉争门面系王成贵向肖思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四号门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成贵申请对双方争议的门面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指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遵义中审[2014]鉴字第3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门面的价值为23327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成贵与被告肖思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肖思友以其主体不符及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有效,因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诉争的门面归案外人胡国权所有,并已被执行,故该合同为被告不能履约。在一审审理中,经释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成贵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5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审查被告是否对房屋有处分权,且在该房屋未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自行搬入使用。其应当知道损失风险,而放任风险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原告现有损失含原告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以现在房屋重置价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应承担部分,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承担总价款10%违约金,即500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即2006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84%的3倍计算为宜,为59605.9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4605.90元。原告王成贵未提供被告肖思友向其交付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证据,其自行搬入进行装修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王成贵请求被告肖思友承担装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成贵与被告肖思友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肖思友赔偿原告王成贵损失64605.90元,并返还原告购房款35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已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肖思友负担1300.00元,原告王成贵1300.00元。评估费4000.00元,由原告王成贵承担。
肖思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王成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是在2007年我就告诉王成贵该门面与他人存在争议,我不同意出售了,并愿意将房款退还王成贵,但是王成贵不听我的劝阻,强行进行装修并搬入居住。现在门面被法院强制执行交付他人,王成贵自己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们签订房屋的房屋价款共计50000.00元,王成贵只支付35800.00元,我只同意将该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返还给王成贵,并支付其违约金5000.00元。现一审法院判决我需赔偿王成贵经济损失59605.90元,因王成贵自己也有过错,我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成贵答辩称:肖思友当时说争议门面不能卖,但是并没有向我说明理由,我当时还认为是因为房价上涨,肖思友反悔。2014年1月20日,齐齐盛公司告知我,该房屋肖思友无权出卖,现已被法院执行收归胡国权。而肖思友在与我签订合同及为该门面诉讼时,均未告知我此房权属有瑕疵,现该房已归胡国权。肖思友的行为导致我遭受损失,一审判决肖思友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9605.90元,我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对上诉人肖思友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王成贵要求上诉人肖思友应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成贵的直接损失体现在无法对涉案门面合法占有方面,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门面的评估价值为233276元,一审法院在确定王成贵因肖思友违约行为可获得的赔偿时,综合考虑王成贵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获益情况等因素,判决肖思友赔偿王成贵59605.90元,仅占涉案门面评估价值的四分之一强,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思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肖思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