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礼强与吕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礼强,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春,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祝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礼强与被上诉人吕小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翁礼强于2002年12月19日向吕小春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于2002年12月21日向吕小春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吕小春因翁礼强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而诉来法院,要求翁礼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翁礼强以双方另有债务未结算、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翁礼强向吕小春出具借条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翁礼强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其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约定利率予以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翁礼强向吕小春借款至今已有144个月,按双方的约定翁礼强应向吕小春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吕小春主张由翁礼强支付利息143000元小于约定利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翁礼强的诉讼时效主张,不予采纳。翁礼强主张吕小春夫妇曾向其购买红砖,双方帐务未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礼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小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3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翁礼强承担。

一审宣判后,翁礼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其向吕小春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在2002年至2004年之间,已经与吕小春结清借款;二、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在二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翁礼强提供2005年其向肖建强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还有其它债务及生意往来,账目尚未结清的事实。但2005年其向肖建强所出具的借条只注明了其与李光伦结清债务后归还起借肖建强12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注明其借吕小春50000元款项的结算情况。故对翁礼强提出“其在2002年至2004年之间,已经与吕小春结清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翁礼强否认吕小春有催还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出现过中断的情况,翁礼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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