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梦润鹌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先碧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4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梦润鹌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梦润大道梦润源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5409-3。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先碧,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江情,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勇强,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琴,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英,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贵州梦润鹌鹑有限公司(下称“梦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碧、黄江情、杨勇强、杨琴、杨玉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良芳与原告陈先碧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有原告黄江情、杨勇强、杨琴、杨玉英。原告黄江情曾用名杨玉忠。黄良芳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7日,黄良芳驾驶被告所有的农用运输车与公司附近的一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黄良芳重伤的事故。事后,黄良芳先后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黄良芳住院至2013年7月25日,前后共40天。被告为之支出医疗费用169628.14元(66376.2元+103251.94元)。在实际中,黄良芳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为黄良芳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陈先碧”(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黄良芳工伤致死一事协议赔偿金额为171800元。医保报销由甲方领取。一次性报销费用如有12万元左右,当时付给乙方,剩下金额在2013年前必须付清。如除医保报销外,超过5万元,则订为两次付清,但报销费必须在2013年前付,剩下金额在2014年前付清。在实际中,该协议中乙方代表处的“陈先碧”三个字系原告杨勇强代签。在庭审中,五原告认可该协议已成立。而被告向原告方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但双方未能进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医保报销事宜。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5日,五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将被告申请至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不服该结果,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邮寄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起诉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告杨勇强以原告陈先碧名义于2013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待遇: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36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费19836.5元、一次性抚恤费134400元,合计6591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立案后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12年度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陈先碧”签订的《协议》中“陈先碧”虽系原告杨勇强代签,但在庭审中五原告对其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协议已成立,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被告抗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愿意按该协议履行,但不同意系工伤。对此,围绕争议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黄良芳系因工伤致死,双方基于此达成了相应的赔偿;而现被告不予认可黄良芳因工伤致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庭审,被告提供《鹌鹑养殖管理工作外包合同》予以证明其抗辩原告陈先碧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工作外包合同关系,且黄良芳与原告陈先碧一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认可该合同,其也不对该合同中乙方处的手印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即便该合同属实,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系被告向承包人支付,而非承包人向被告支付,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另外提供了2013年生产部员工1-8月份的工资表、2013年1-5月份的考勤记录,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工人考勤管理记录、支付承包户的劳务报酬清册、支付工人工资的清册,该部分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黄良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本案中原告方系弱势方,而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所达成的该协议,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致使权利义务失衡。现,原告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依法予以相应的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准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黄良芳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3670元,而被告仅认可2569元(3670元×70%)。对此,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9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08元(38396元÷365×40)。而原告仅主张367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367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72.8元(119.66元/天/人×40天×2人),而被告仅认可一人护理且标准为118.83元/天。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予以支持1人护理。被告所认可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予以支持护理费4753.2元(118.83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00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对此,按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工亡补助金计算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故予以支持491300元。5、丧葬补助费。原告主张丧葬补助费19836.5元,而丧葬补助费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予以支持19198元(38396元÷12×6)。6、一次性抚恤费。原告主张一次性抚恤费134400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黄良芳为陈先碧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陈先碧无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述款项合计519321.2元。因被告未为黄良芳投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20000元。另外,虽然协议明确有医保报销,但实际中,该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故该部分内容履行不能,实际款项的支付不按照该部分执行。再有,被告称另外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元,并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等欲予以证明,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虽然事故发生距原告的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但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内双方对于工伤的赔偿达成书面的协议,且该协议成立至法院收到原告邮寄的民事起诉状等立案材料不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原告陈先碧于2013年10月13日与被告贵州梦润鹌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为被告贵州梦润鹌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先碧、黄江情、杨勇强、杨琴、杨玉英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670元、护理费4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费19198元,合计518847.2元,扣除20000元,还应支付498847.2元;二、驳回原告陈先碧、黄江情、杨勇强、杨琴、杨玉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先碧、黄江情、杨勇强、杨琴、杨玉英承担1元,由被告贵州梦润鹌鹑有限公司承担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梦润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就直接进入工伤赔偿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先碧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通过《鹌鹑养殖管理工作外包合同》和部分考勤表、工资表可以得知,陈先碧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黄良芳作为陈先碧的丈夫,帮助陈先碧做一些辅助性工作,黄良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黄良芳出事故,应由陈先碧负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超过工伤认定期间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仅凭上诉人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认定工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先碧、黄江情、杨勇强、杨琴、杨玉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黄良芳系在驾驶梦润公司的农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梦润公司为黄良芳支付医疗费用169628.14元后,又于2013年10月13日,与死者黄良芳之妻陈先碧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有“黄良芳工伤致死一事协议赔偿金额为171800元……”文字内容,表明梦润公司已经通过自身行为认可死者黄良芳系其员工,其伤亡属工伤。此后,梦润公司又否认死者黄良芳系其员工,但未就其否认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梦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员工黄良芳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梦润公司应当为黄良芳的工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梦润公司与陈先碧签订《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幅度低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计算的金额,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变更《协议》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后,又于同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双方争议产生于协议之后,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梦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自己的先前行为不符,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良芳不属于自己公司员工。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梦润鹌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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