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国与胡宗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国,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琳,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发,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XXXX。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华国因与被上诉人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吴华国驾驶川32-3527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新蒲镇兴旺街往新蒲镇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新蒲小学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车道内铲泥土的作业人姚洪江相撞,造成姚洪江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姚洪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吴华国驾驶的川32-352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华国、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7825.65元。

原判另查明:胡宗菊系姚洪江之妻,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系姚洪江子女。姚洪江户因建设其户内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户;吴华国已全部垫付了死者姚洪江的抢救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吴华国驾驶车辆肇事,对于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所受损失,应由吴华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死者为城市规划区失地农民的实际情况,确认本次事故造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元;2、丧葬费:37 448元/年÷12月×6月=18 7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胡宗菊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应由姚洪江及其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故其生活费应为13 702.87元/年×20年÷4=68 514.3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虽无证据作证,但系实际发生,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因胡宗菊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只计算其子女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即28 224元/年÷365天×5天×3人=1 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2 33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姚洪江死亡,本院酌情支持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精神损害抚慰金 16 000元。综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18 339.75元。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赔偿110 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吴华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负同等责任,确定由吴华国承担60%的责任份额,死者承担40%的责任份额,即吴华国应承担(518 339.75元-110 000元)×60%=245 003.85元,因吴华国已支付给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丧葬费30 000元,在赔偿款应予扣除,吴华国还应赔偿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215 003.85元。吴华国辩称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已得到姚洪江雇主的工伤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因以雇佣关系在雇员受害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雇主与受害雇员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保险金110 000 元;二、由吴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215 003.85元;三、驳回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承担224元,吴华国承担896元。

一审宣判后,吴华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判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仅凭征地证明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证据不足,另原判将死者妻子的被扶养时间计算为20年,明确死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不当。二、本案的总损失应依法减去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已经得到的赔偿款300000元,不足部分才应按责承担。本案是工亡事故和交通事故的竞合,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只能选择一种赔偿,其选择了工亡赔偿,就不应再选择交通事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在总损失中减除300000元。

被上诉人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向胡建(姚洪江雇主)就是否行使追偿权予以释明,胡建明确表示放弃追偿权的行使,另查明吴华国除全部垫付死者姚洪江的抢救费用外还向姚洪江亲属支付了30000元费用。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吴华国、姚洪江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华国、姚洪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60%、40%的比例,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胡宗菊的被扶养年限应如何认定,死者姚洪江对其应尽的扶养义务责任比例应如何计算。三、胡建向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所支付的3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提交了由三坝村委会、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处、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姚洪江因修建迎宾馆其土地被征,属失地农民,原判根据该证明和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这一客观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姚洪江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因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2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胡宗菊目前情况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胡宗菊并未超过60周岁。原判据此认定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并根据其子女情况明确死者的扶养责任比例为四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死者系在为胡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吴华国驾车所撞,吴华国作为驾驶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因雇主胡建赔偿死者家属而减少吴华国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因胡建明确表示放弃其追偿权的行使,故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明确由上诉人吴华国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华国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吴华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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