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强
上诉人汤正群与被上诉人王家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汇少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汤正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汤正群与王家强于1998年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生育长女王某平、2004年3月生育次女王某。2014年汤正群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准许汤正群与王家强离婚,婚生王某平、王某均由王家强抚养,汤正群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汤正群以施行结扎手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王某归其抚养,并与王家强各自承担被抚养女儿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两名女儿,原告以已施行结扎手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正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元,由原告汤正群承担。
宣判后,汤正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女儿王某的意见;2、上诉人已施行结扎手术,且作为母亲,直接抚养王某更有利于其成长。
被上诉人王家强答辩称,上诉人以外出务工为由对家庭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顾,离婚后上诉人未到家里或学校看望过女儿,也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变更王某的抚养权。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正群称于2004年生育女儿王某后便行女结扎术,现在遵义医学院学生食堂打工,月收入2 000元,其居住在胞兄家。被上诉人王家强称,现在汇川区团泽镇街上租房居住,从事水泥工,工作期间收入为200元/天。
在其班主任老师陪同下,本院分别询求了长女王某平和次女王某的意见,王某平和王某分别表示,一直以来都随父亲王家强共同生活,母亲汤正群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因此很少与母亲见面,二人均愿继续随父亲王家强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正群与被上诉人王家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汤正群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汤正群以其行女结扎术为由,主张亲自抚养小女儿王某更有利于王某的成长。因汤正群离婚时作女结扎手术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汤正群能为王某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更好物质保障和环境,而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两个女儿王某平、王某一直随父亲王家强生活,现王家强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也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同时,经征求意见,王某平和王某均表示不愿意改变目前的抚养关系,故汤正群关于应改判由其抚养王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汤正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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