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容
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和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E幢4-8﹟,实际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9XXXX。
负责人涂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79801XXXX。
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前锋。
上诉人田兴杰、王显容与被上诉人王云和、段芳、张玉霞、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田兴杰、王显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兴杰、王显容及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冉景辉,被上诉人王云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段芳、张玉霞,被上诉人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王云和持A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渝BQ377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马蹄镇街上往马蹄镇团江方向行驶时,将行人田应霞(2004年2月25日出生)碾压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田应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应霞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BQ3773号货车系段芳购买,挂靠在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经营,段芳聘请王云和驾驶该车,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责任期间。投保时,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予以加黑提示,且有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经投保人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盖章,该确认书中载明:驾驶人饮酒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均系商业险免赔事项。段芳购买该车时差款,向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借款购车,因到期未能偿还欠款,便向张玉霞借钱,为此,段芳与张玉霞签订了抵押协议,并约定由段芳负责对该车经营、管理,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仍系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事发后,王云和、段芳向王显容一方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共4万元,其中王云和支付了25 000元、段芳支付了15 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显容原籍遵义县马蹄镇石壁庄村某某组,与田兴杰结婚后生育女儿田应霞,已将其户口迁至田兴杰所在户籍地金沙县茶园乡中坝村草房组,后举家返回遵义县马蹄镇石壁庄村某某组置地修房居住,田应霞生前在马蹄某某小学就读。事发前,田兴杰在贵阳花溪兴玉汽车修理厂从事技工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兴杰已返回家中。
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段芳、张玉霞参加本案诉讼,并根据田兴杰、王显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肇事车辆渝BQ3773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云和醉酒后驾车将田应霞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应霞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合理部分确认为154 734.16元。其中:1、医疗费1 054.1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马蹄财政所卫生费收据、居住房屋照片、遵义县马蹄镇马蹄某某小学《证明》等证据,但上列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女田应霞居住在马蹄镇,而不能充分证明其住所地在城镇,另原告田兴杰提供了贵阳花溪兴玉汽车修理厂《工作证明》、金沙县茶园乡三和村委会《田兴杰耕地被征用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8 680元;3、田兴杰、王显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定4 000元;4、交通费酌定1 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 000元;6、住宿费及伙食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本案中,被告王云和、段芳先行支付给原告40 000元,被告王云和、段芳要求依法计算丧葬费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支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死者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9 264.0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免责内容以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并经被告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段芳聘请被告王云和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段芳、王云和、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对被告王云和应承担原告的损失34 734.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霞与被告段芳虽签有抵押协议,但未对车辆进行经营、管理,亦未获利,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将丧葬费19 264.02元支付给被告王云和,剩余部分10 0735.9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王云和、段芳先行支付的现金剩余部分20 735.98元,应作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故对被告王云和、段芳请求相关方返还其先行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57 094.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并扣除被告王云和、段芳先行支付的费用,剩余13 998.18元应由被告段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云和、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兴杰、王显容因田应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 73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云和垫付的丧葬费19 26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段芳赔偿原告田兴杰、王显容因田应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 998.18元,被告王云和、被告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玉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田兴杰、王显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53.5元,保全费2 360元,均由被告王云和负担。
上诉人田兴杰、王显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为:1、上诉人一家于2009年3月搬迁至位于遵义县马蹄镇军民路的自建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在马蹄镇集镇规划区内,且田兴杰一直在贵阳花溪兴玉汽车修理厂上班,上诉人一家早已融入城镇,生活消费水平也完全达到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2、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提示确认书为格式合同,该确认书中的免责条款没有特殊标记,挂靠单位、驾驶员及车主均不知道饮酒驾车和肇事逃逸属商业险免责内容,说明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3、原判虽认定本案丧葬费为19 264.02元,但在计算上诉人应得赔偿额时却遗漏了该项损失。
被上诉人王云和答辩称,原判计算本案损失准确无误,因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主张丧葬费,故对该项损失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段芳、张玉霞及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表示与被上诉人王云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计算本案损失正确,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云和系酒驾并肇事逃逸,上述违法行为均系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答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告知及提示义务,且有投保人即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实际产生医疗费1 054.16元,在医疗费用项下只应承担1 054.16元的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不应予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田兴杰、王显容提交了遵义县马蹄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马蹄镇集镇规划图、马蹄镇石壁庄村村民委会证明、马蹄镇马蹄某某小学教导处及镇中心学校共同出具的证明、贵阳花溪兴玉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住房照片等证据,以证明田应霞生前与家人居住在属于集镇规划区的马蹄镇石壁庄村某某组街道,田应霞之父田兴杰在贵阳从事汽车机修工作,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执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丧葬费的认定;二、损失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本案受害人田应霞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3月起田应霞随家人生活在遵义县马蹄镇石壁庄村某某组街道军民路,并于2010年起在马蹄镇马蹄某某小学就读。同时,其法定监护人田兴杰的主要收入为在城镇打工取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田兴杰一方于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遵义县马蹄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石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马蹄镇马蹄某某小学证明、贵阳花溪兴玉汽车修理厂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田应霞的死亡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元。关于本案丧葬费的认定,田兴杰一方虽未主张丧葬费,但被上诉人王云和、段芳提出其先行垫付的40 000元中包含田应霞的丧葬费支出,因此请求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判认定本案丧葬费19 26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判在认定本案损失总额时将该项损失遗漏,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医疗费 1 054.16元、误工费4 000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田兴杰一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78 659.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万元,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即应在限额12万元内向田兴杰一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云和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酒驾及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此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产生效力,王云和在该起事故中酒驾并肇事驾车逃逸,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王云和、段芳、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等提出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及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段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王云和的雇主,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均应依法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58 659.58元由王云和、段芳和重庆高裕昌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云和、段芳已垫付的4万元,还应当向田兴杰、王显容承担318 659.58元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重新认定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即维持“四、被告张玉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田兴杰、王显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兴杰、王显容因田应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 73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王云和垫付的丧葬费19 26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段芳赔偿原告田兴杰、王显容因田应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 998.18元,被告王云和、被告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兴杰、王显容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兴杰、王显容各项损失共计318 659.58元,被上诉人王云和、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353.5元、保全费2 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707元,共计6 420.5元,由上诉人田兴杰、王显容承担642.05元,由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 560.18元, 由被上诉人王云和承担4 2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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