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尧。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泽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天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正喜,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正久,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泽鹏、罗正喜、王正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21分,罗正喜驾驶王正久所有的贵CBR537号小型轿车,由新店子往镇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南关法庭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路的行人余泽鹏相撞,造成余泽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泽鹏被送往遵医附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9月8日入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右侧条2前肋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7月21日,余泽鹏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为罗正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泽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泽鹏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4 776.5元。肇事车辆贵CBR537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余泽鹏受伤前在从事运输工作,于2012年6月起在护城村罗家坝组谢建萍家租房至今。
余泽鹏有父母二人,父亲余毫银,现年62岁,母亲胡永素,现年64岁,均生活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余泽鹏育有一子余明铁,现年8岁,现就读于遵义市南关中心小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正喜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泽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向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余泽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余泽鹏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即20667.07元×20年×10%=41 334.14元;2、护理费,余泽鹏住院38天,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 758÷360×38天=303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 140元,4、营养费38×30=1 140;5、医疗费:4 776.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系余泽鹏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误工费,余泽鹏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鉴定时间的延长是余泽鹏不知需要鉴定所至,故误工时间计算为38天,误工费计算为47 049÷360×38=4 966.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余毫银的计算为4 740.18×18年×10%÷3=2822.5元;其母胡永素的计算为4 740.18×16年×10%÷3=2508.89元;其子余明铁的抚养费计算为,13 702.87×10年×10%÷2=6 851.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2 182.82元; 8、精神抚慰金,余泽鹏诉请5 000元,酌情支持3 000元;9、交通费,余泽鹏主张1 000元,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72 675.3元,可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要求审查原告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余泽鹏住院38天,且为了本案诉讼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罗正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泽鹏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 675.3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罗正喜承担。
宣判后,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余泽鹏属于十级伤残错误。因其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下肺挫伤,与其双侧胸膜增厚粘连没有病理上的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在医疗费中未扣除医保用药和乙类用药;三、被上诉人余泽鹏与其子余明铁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余明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四、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因此次事故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余泽鹏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当;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六、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泽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
被上诉人余泽鹏、罗正喜、王正久未答辩。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载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如下评判: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错误,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一审判决未扣除医保用药和乙类用药的上诉主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被上诉人余泽鹏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中余明铁的被扶养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根据一审庭审经举证质证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中护城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舟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从业资格证,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3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租房居住,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押运工作。同时根据一审庭审经举证质证的遵义市南关中心小学的证明,亦证明被上诉人余泽鹏之子余明铁在该校就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被上诉人余泽鹏及其子余明铁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泽鹏的残疾赔偿金和余明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余泽鹏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余泽鹏的伤情、就医治疗情况,余泽鹏的残疾情况及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支持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鉴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余泽鹏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系主张赔偿的合理、必要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余泽鹏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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