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萍,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北路214号

上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振州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与陈建萍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振州公司向陈建萍等三人借款161万元,其中陈建萍个人出借的款项为72万元,该协议中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暂定2012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陈建萍向振州公司交付72万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振州公司分期向陈建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72万元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相应利息,但对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振州公司未支付。陈建萍遂诉请振州公司偿付借款利息79200元。后陈建萍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振州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原判认为:振州公司未向陈建萍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其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按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陈建萍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振州公司应按借期内利率向陈建萍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陈建萍只可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主张逾期利息。因其已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此计算为220000×6%×4×358÷365=51787),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振州公司所持陈建萍已放弃利息以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即不应支持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为此判决如下: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建萍逾期利息51787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振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2、双方并未约定借款逾期的利息,上诉人在退还本金时亦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的主张。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建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建萍未予答辩。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借款、还款及振州公司未向陈建萍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振州公司是否应向陈建萍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从双方约定看,月息3%是确定的,借款期限暂定2012年3月31日止,属于不确定期限,意味着在双方未重新确定还款期限前,借款人无论使用多长时间,均应按确定月息利率支付利息。同时亦因双方约定月息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出借人陈建萍在诉讼中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制定的指导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文件,对市场主体的规范经营亦有相应的指引作用,且填补了法律、法规的疏漏,原判引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振州公司据此所持上诉,并不能消除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振州公司上诉提出其归还本金时,出借人陈建萍未主张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或放弃利息之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持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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