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剑,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肖思友因与被上诉人王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小南街拆迁户肖思友等七户联建房工程由张孝华挂靠原绥阳县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2006年2月21日,张孝华(乙方)与小南街拆迁户肖思友等(甲方)签订《棉纺厂壹号楼工程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张孝华将开发修建的棉纺厂现有工程,返还给甲方自行修建。后排二号楼相邻顺数四间门面由张孝华出售。2007年9月8日,王剑与肖思友签订《绥阳县棉织厂联建安置协议》,约定:甲方(肖思友)将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小南街棉纺厂一号楼的第一间(第一号)门面偿还给乙方(王剑),房屋面积约40平方米,第平方米1280元(房屋总价款512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剑支付了肖思友购房款46200元,后王剑将门面打开装修使用。现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明确该门面归胡志琴所有,王剑向肖思友主张权利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5日,胡志琴与原绥阳县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间门面中的一、二间卖给胡志琴。胡志琴付房款后,双方因交付发生纠纷,胡志琴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月内将洋川镇小南街棉纺厂商住楼一号楼第 一、二号门面交付胡志琴。该调解书已生效。在胡志琴申请执行后,2010年1月15日,肖思友提出异议,被绥阳县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该诉争门面系王剑向肖思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一号门面。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剑申请对双方争议的门面进行评估,经法院指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遵义中审[2014]鉴字第3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门面的价值为23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剑与被告肖思友双方签订的《绥阳县棉织厂联建安置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肖思友以其主体不符及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中,经释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王剑贵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46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审查被告是否对房屋有处分权,且在该房屋未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自行搬入使用。其应当知道损失风险,而放任风险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原告现有损失含原告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以现在房屋重置价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应承担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即2007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56%的3倍计算为宜,为76956.30元。原告王剑未提供被告肖思友向其交付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证据,其自行搬入进行装修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王剑请求被告肖思友承担装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剑与被告肖思友2007年9月8日签订的《绥阳县棉织厂联建安置协议》;二、由被告肖思友赔偿原告王剑损失76956.30元,并返还原告购房款46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2元,已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肖思友负担2200,原告王成贵2331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王剑承担。
肖思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王剑签订的《安置协议》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应当认定无效,王剑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2009年得知该门面上诉人无权处理出售后强占门面,被上诉人强占门面享受多年租金利益,现一审法院判决按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损失,这是显失公平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王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符合法院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损失已经是最低的赔偿标准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绥阳县棉织厂联建安置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合同解除后肖思友承担的责任是否合理。因王剑与肖思友签订的《绥阳县棉织厂联建安置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王剑要求上诉人肖思友应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剑的直接损失体现在无法对涉案门面合法占有方面,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门面的评估价值为232000元,一审法院在确定王剑因肖思友违约行为可获得的赔偿时,综合考虑王剑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获益情况等因素,判决肖思友赔偿王剑76956.30元仅占涉案门面评估价值的42%,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思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上诉人肖思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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