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凤冈公司与官迪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为07848506-0。

负责人欧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

法定代理人谢永莲,系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凤山民族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547599-6。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凤冈公司)与被上诉人官某、张仕良、凤山民族中学(以下简称凤山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凤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仕良驾驶贵CB7690号轻型货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4千米加900米处时,因违章变换车道,与同向行驶由腾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官某、腾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仕良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官某与腾宇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官某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凤冈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官某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两个月后,官某向凤冈县人民医院请假读书。官某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出院相关手续。经法医学鉴定,官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6 000元至7 000元,其所受损伤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日至120日,需护理的期限为60日至120日。官某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3 591.1元(由被告凤山中学垫付)、鉴定前检查费366元、残疾赔偿金41 334.4元,另有购买轮椅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凤山中学为贵CB769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凤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共计22.2万元。事发后,凤山中学向官某垫付医疗费43 591.1元,支付其他费用6 900元。凤山中学表示,自行向人寿财保凤冈公司理赔其垫付医疗费,另6900元则与官某的法定代理人庭外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是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相关损失,原告官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官某在接受治疗、康复的过程中购买轮椅720元,其使用轮椅,是接受治疗、康复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普通辅助用具,故该费用视为医疗费用,应计算入原告官某的损失总额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官某加强营养期限为60至120天,因其身体是逐渐治愈和康复,在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后,可不再加强营养,因此,确认原告官某的营养费为3 000元。原告官某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3年12月17日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续两个月后,原告官某向医院请假读书,其实际住院的天数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950元。采纳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官某的续医费为6 500元。经鉴定,原告官某需护理的期限为90至120天,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损伤,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的12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同时,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原告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和2014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官某的护理费为12 960元。原告官某为赔偿事宜,先后三次从凤冈至遵义作司法鉴定,考虑往返5人次,每次往返100元/人,交通费共500元。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官某为赔偿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是属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该项费用应计算入原告官某的损失总额之中。原告官某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给予原告官某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原告官某适当的安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官某因此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酌定原告官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 000元。原告官某提出院外检查费920元的诉讼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确认本案中原告官某的损失总额为72 130元,其中购买轮椅费用720元、营养费3 000元、营养费1 950元、6 500元、护理费12 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8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鉴定前检查费366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凤山中学为贵CB769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凤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官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22.2万元,故原告官某的损失72 1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凤冈公司赔偿,被告张仕良、凤山中学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凤山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官某赔偿人民币72 130元;二、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凤冈公司上诉称,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属于被上诉人官某的举证责任范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有误,对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还应当扣除上诉人20%的免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凤山中学在人寿财保凤冈公司为贵CB7690号轻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院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官某于2013年12月11日前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一审程序中,官某提交的《凤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于2013年12月17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2月患者请假读书”,该证据证实官某虽登记住院277天,但其实际留院治疗65天,上诉人人寿财保凤冈公司提出官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官某护理费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官某右股骨、右膝部、右侧腓总神经等多处身体损伤,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108元/天,计算官某护理费为12 960元亦符合法律之规定。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官某前往司法鉴定机构作后续医疗费用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并支付上述鉴定费用,系为主张其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与其主张权利的鉴定目的相符,因此,原判认定官某主张的鉴定费为本案损失亦无不当。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 130元,因肇事车辆已向人寿财保凤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官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故本案并未涉及人寿财保凤冈公司承担商业险限额理赔责任及20%免赔率的问题,人寿财保凤冈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官某进行理赔即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