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
负责人:牟煊。
上诉人江守万与被上诉人遵义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江守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江守万在淘宝网购买63寸液晶电视机(组装机)一台,支出4,800元,后因电视机主板出现故障,江守万将电视机返厂维修。2014年10月23日,江守万将电视机交由圆通公司邮寄,双方验货后签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一、由圆通公司将电视机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迎龙坊大街5号,收件人为张琼,江守万支付运费320元;二、圆通公司负责包装,江守万支付包装费60元,包装方式为内层泡沫,外层纸箱,木架作护体;三、赔偿标准:易碎不保,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江守万已按照约定支付运费320元、包装费60元,圆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包装方式对电视机进行了包装。另查明,收件人张琼在收到电视机时,发现外包装完好,内物破损,电视液晶屏出现裂痕而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江守万与圆通公司签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圆通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江守万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014年10月23日,江守万在详情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圆通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而《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并生效,江守万与圆通公司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
关于圆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江守万在交寄电视机时双方已经检验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圆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验货时电视机液晶屏已有裂缝,因此,圆通公司关于电视机液晶屏裂缝太小,验货时无法看清的辩称,不予采信,推定江守万交寄的电视机的液晶屏完好无损。现电视机液晶屏出现裂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圆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裂痕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圆通公司应就电视机液晶屏出现裂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守万诉请由圆通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江守万与圆通公司签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已约定“易碎不保,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因此,本案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双约定的赔偿限额300元/票为准,圆通公司应当赔偿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视机液晶屏出现裂痕的损失人民币300元。圆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退还江守万已支出的运费320元,遵从其愿;江守万关于由圆通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圆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江守万电视机液晶屏毁损的损失人民币300元,返还运费320元,共计620元;驳回江守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圆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江守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因江守万的同意发生改变。《国内快递运输协议》是圆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易碎品不参与保价,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物品最高赔偿额不超过300元/票”的规定,是圆通公司加重江守万的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即使江守万不要求圆通公司赔偿,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等于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改变;(二)一审方圆判决圆通公司赔偿电视液晶屏损失3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圆通公司赔偿损失300元显失公平,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圆通公司接受货物并开具单据时,双方的运输合同便已经成立,圆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安全的运输货物。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圆通公司赔偿电视机的损失费4,800元,支付运输费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江守万办理托运手续时,圆通公司告知,其电视机液晶屏属于易碎品,不能投保,江守万在详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易碎不保”字样。
本院认为,江守万与圆通公司签订的《国内快递运输协议》虽系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但在江守万办理托运手续时,圆通公司告知,其电视机液晶屏属于易碎品,不能投保,圆通公司已经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江守万注意免责和限制其责任条款,江守万也在详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易碎不保”字样,说明江守万已经知道自己的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会有较大风险和愿意承担风险及接受《国内快递运输协议》约定的风险赔偿金额。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在签订协议时,双方都知道各自可能承担的风险,通过告知和签字进行合意确认已经达成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尊重双方的约定。另外,快递行业面对众多顾客和多种托运货物,如不允许其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经营风险,则该行业将随时面临不可预知的巨大风险,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快递行业的保护措施是合理的。本案托运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出现损害,对损害的赔偿应当按照《国内快递运输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协议约定赔偿标准为易碎不保,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因此,圆通公司应当赔偿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视机液晶屏出现裂痕的损失人民币300元。圆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退还江守万已支出的运费320元,是圆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守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