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斗全,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官声华,个体业主。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太平镇岔角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明廉,经理。
上诉人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官声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3日,甲方古蔺县太平镇民村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运输车辆数量:根据甲方的要求,一方至少提供10辆货车为甲方运输。2、运输费用:A、运输路线的公路为水泥路面时,石子的运费为1.10元/立方米/公里,石粉的运费为1.20元/立方米/公里;B、运输路线的公路路面改变时(如乡村公路等),运输价格另行协商。3、付款方式:甲方支付给一方的运输费用为每20天结算支付一次:即每月的20日为支付日,超期付款甲方则按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乙方。4、其它条款:A、如甲方的货源不能满足乙方所供车辆的运输,则甲方应按500元/天/车的损失费补助给乙方;B、习水两河口超限站的超限罚款乙方承担20元/车,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C、甲方需要增加车辆时双方再议,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用量酌情增加,如乙方不能满足承诺甲方的所需车辆,则按500元/天/车的损失费补助给甲方;D、装车时间:每天5:00-24:00,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装车,并负责乙方车辆驾驶员的住宿及用餐(在甲方厂里由甲方负责,路上由驾驶员自行负责);E、在给乙方的应付账款未付清前,甲方不能委托第三方的车辆进行运输,如有违约,则按未付款的2倍金额赔付给乙方。5、承包时间:暂定一年,即2012年9月18日—2013年9月17日。6、官声华(身份证号:×××),承担本合同的法律连带责任。7、本合同签订地在贵州省赤水市,本合同履行地贵州省赤水市,该合同若有争议,属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有甲方负责人官声华签名并捺印,乙方加盖有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公章和袁斗明的签字,另官声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为被告官声华组织运输868车次的石子和石粉(其中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464车次,习水县回龙镇建材有限公司404车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7,137.00元。尔后,双方未在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其投入的运输的车辆撤回归还和出售,尚有四辆车在原告的管理之下,现该车辆仍在运营中。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逾期部分按照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88,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91,00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 被告官声华于2011年9月15日从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全体合伙人刘光强、吴会、蒋英俊、蒋英杰手中受让了该石粉厂。2014年2月17日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查知: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储量估算结果:按登记开采规模20万吨/年计算矿山服务年限约11.7年。
诉讼中,本诉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官声华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民村建材有限公司价值1,000,000.00元机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应该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切实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地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官声华之间的连接点就是协议。故此,本诉与反诉的焦点在于协议的主体、协议中所确定何种权利义务以及协议双方是否切实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第一、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才是合同的主体,而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本协议所涉及就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合同的主体就是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被告官声华。虽然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出现在合同的首部之中,但是合同的尾部并没有公司的公章;尾部的签名等均是由被告官声华签字确认。所以,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均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先起诉的一方就是原告,另一方就是参加应诉的被告。即在本案的本诉之中,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向本院起诉,系当然的原告,而官声华是作为应诉出现在本诉之中,系当然的被告。既然官声华是被告,那么就对本诉的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享有反诉的权利,故此对于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辩称本诉被告官声华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于此可见,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对本诉被告之一的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就没有实体法的请求权,于此,本院对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对本诉被告之一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反诉原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起诉请求,仍不予支持。第二、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协议是货物运输合同,而该合同是双务合同,那么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官声华就应该是互负对等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己方所承担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诉之中,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基于被告官声华违约,而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损失费1,288,000.00元等两个诉讼请求。对于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官声华自认原告运输的车辆数,且认可是57,137.0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要求被告官声华支付所欠原告运费款57,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虽然足够的运输量的举证责任在官声华,且官声华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于此,官声华应该承担原告损失。原告所购和租赁的车辆除了归还租赁或出售外,余下四辆车仍在营运中,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又没有举证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官声华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赔偿损失1,391,00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包括“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生产的原料,官声华以没有证据证明足够的运输量来供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运输,故此,官声华与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处于不履行状态。对官声华诉请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赔偿损失1,39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官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所欠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运费款57,13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给付。二、驳回本诉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官声华对反诉被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7,0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6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承担21,073.00元,由被告官声华承担9,660.00元。
一审宣判后,赤水市富强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费128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明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运输石料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对上诉人在被上诉处投入运输的车辆数及时间认定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保持十辆以上车为被上诉运输石料,上诉人归还租赁车和出售车辆是在合同期满后才发生的行为,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客观存在。3、原判驳回上诉人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为履行协议租车和购买新车是认定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运输材料致上诉人受到租车和新车按揭费用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每天500元的损失赔偿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无合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石料供上诉人运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石料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明春公司的石料开采量虽为20万吨/年,但因质量问题至生产不正常甚至停产,其生产经营情况上诉人到电力、税务、炸材管理等部门调取证据未果,申请法院调取亦未调取。综上,上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
被上诉人官声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充分证据证明有充足石料供上诉人车辆运输。上诉人提供的每月销售统计表、车辆运输单、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石料,而是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车辆被上诉人不得不找其他车辆运输;三、上诉人称其购买和租赁车辆,但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运输,且购车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才买的,恰恰证明了上诉人自身违约。从车辆运输统计单统计可知,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一天达到合同约定的车辆数(10辆);四、是否提供足够运输石料的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方,供电、税务等部门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生产量,且上诉人还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蔺县太平明春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官声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上诉人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与被上诉人官声华作为古蔺县太平镇民村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定的协议约定,上诉人至少应提供10辆货车为被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提供货源,如双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则按每天每车500元的损失补偿对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货源,导致自己遭受损失,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10辆货车用于运输石料,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货源不足,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上诉人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拉运是料是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保持十辆以上车为被上诉人运输石料,且在合同约定期内上诉人将其投入的车辆撤回归还和出售,仅有四辆车在原告的管理中,由此说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提供足够石料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是事实,举证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到电力、税务等部门调取被上诉人相关证据便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生产情况,以此证明被上诉未提供充足的货源,首先,该证据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次,即便出举了证据,相关部门的证明也只是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上诉人赤水市利民免烧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