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宇翔,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家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习水县兴习垃圾无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家雄签订《习水县垃圾填埋场周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邓家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由东皇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经统一规划,邓家雄等拆迁安置户统一安置在习水县城东区开发建设安置地内,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683号《关于习水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函(2011)138号《关于习水县2008年度批而未用土地区委调整的批复》,批准了该安置地农用地转用。2012年2月9日,邓家雄向习水县东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缴纳购地款8.4万元。同年7月8日,邓家雄与王政容签订《建房转让协议》,约定邓家雄将土地转让给王政容建房,并对房屋建成后的分配和补偿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1日,王政容缴纳了建房保证金。同年8月11日,邓家雄与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签订《习水县城东区开发建设搬迁安置建房协议书》,约定建房需按安置面积和规划的位置进行,并要求房屋的外观、户型、楼层、层高等需符合规划。办理完土地划拨手续后,王政容开始进场施工,其间邓家雄曾进行阻扰,但房屋最终修建完成,并符合东皇镇人民政府县城东区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房屋完工后,邓家雄已搬入居住,王政容未按约定给付邓家雄补偿金10.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习水县东区建设用地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和遵义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邓家雄的安置建房地也在此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合法取得,王政容按照约定所建房屋符合政府规划要求,习水县东区开发项目部为此出具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按拆迁安置政策由政府统一办理,双方合作建房的行为也得到行政机关许可,所签订的《建房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邓家雄诉称因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邓家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家雄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邓家雄负担。
宣判后,邓家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官员勾结,利用官员对上诉人进行欺诈,采取胁迫手段,为官员替名与上诉人签订《建房转让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协议;2、上诉人取得的安置地及所在区域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原审认定上诉人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建房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王政容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建房用地手续属于行政审批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建房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勾结、欺诈、胁迫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邓家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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