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立月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立月,四川省大竹县人,原住四川省大竹县,现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明晓务,院长。

上诉人简立月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花岗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简立月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简立月在上诉期间申请鉴定为由,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简立月仍不服,再次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再次发回该院重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4)红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简立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上午9时,简立月因感身体不适前往红花岗医院就医,其病情经诊断为急性化浓性阑尾炎和局限性腹膜炎。红花岗医院当日出具的简立月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为46-76.5%。当日17时,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行阑尾切除手术。2009年11月11日,红花岗医院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显示:阑尾切口区实性占位,考虑切口区脓肿?2009年12月16日,简立月因感伤口疼痛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外院“阑尾切除术”后,切口不愈合,右下腹见6㎝切口,上端见一小窦道,现有分泌物,诊疗意见为:换药、理疗。2010年元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右下腹手术切口已愈合。2010年4月2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发现切口上端小泡形成伴疼痛,轻压痛,周围无明显红肿。简立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60元; 2011年6月14日、6月23日,简立月又到遵义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469.90元;简立月还支出资料复印费18.50元,在遵义康复医院支付治疗费126.40元。红花岗医院提供的简立月的病案材料中,其中手术前当日16时的《入院谈话记录》载明“诊断:1、阑尾炎,2、局限性腹膜炎;治疗方案:1、手术治疗,2、抗炎、对症;治疗风险:1、输液反应,2、其他反应”,但该谈话记录病人签字部分的署名“简立月”不是简立月本人签字,系红花岗医院医务人员所签;《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经鉴定为简立月本人所签,《麻醉协议书》上是简立月丈夫朱斯福签名。红花岗医院在手术后于2009年11月6日对简立月切除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简立月、红花岗医院在此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1月20日在红花岗区卫生局及卫监局的领导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依鉴定结果处理本例医疗纠纷,并约定鉴定费用由红花岗医院先行垫付。协议签订后简立月以病历有伪造和鉴定不公正为由拒不申请鉴定。2009年12月20日,简立月就其伤口长时间不愈合与红花岗医院发生纠纷后自行出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后简立月以红花岗医院手术程序有误、且未经其同意手术及红花岗医院伪造其手术资料、病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红花岗医院赔偿因故意伪造入院谈话记录、急性阑尾炎做阑尾切除手术的精神损害300000元;2、赔偿因故意伪造急性阑尾炎做阑尾切除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的不良后果经济损失300000元;3、赔偿因本次医疗过错的医疗费用5000元;4、赔偿因阑尾伤口一直痛造成的持续误工费55000元(从2009年11月4日到2012年11月10日共1100天),陪护费192天,每天50元,共9600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192天每天30元共5760元;5、阑尾伤口痛的后期治疗费250000元;6、赔偿被抚养人女儿朱美樾抚养费15000元;7、赔偿因阑尾伤口痛无法照顾残疾女儿致其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代理人朱斯福的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966360元。

另查,2011年11月8日,遵义市人民医院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简立月先申请对《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和时间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鉴定,并在2012年3月9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其申请内容,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术同意书》上 “简立月同意手术”的文字和其下方落款时间“09 11 4”是否是简立月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简立月同意手术”是简立月本人书写,下方落款时间“09 11 4”不是简立月书写。简立月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合法,也无效,按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报告书,而法院只给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隐瞒了司法鉴定报告书,简立月还对鉴定意见书正本中“检材”印章提出质疑,认为应该是红色的鲜章而不能是复印的。就简立月提出的是否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印章的问题,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2日回函说明:1、在本案中接受法院委托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检材”标识印章系黑色印油盖印形成,并非复印形成。经审查,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简立月的申请,2012年11月9日,法院委托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红花岗医院在本次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办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回函,以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为由故不予受理。法院又于2012年12月27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委托退回我院,其理由是简立月到该鉴定中心后认为红花岗医院所提供的病历有部分是伪造和不真实的,由于病历的真伪不属于该中心的鉴定范围,故予以退回。重审中,简立月坚持认为其未患阑尾炎,是红花岗医院编造其患阑尾炎并给其作了阑尾切除手术。法院征求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DNA及病理鉴定,并向双方释明若哪方不同意鉴定将由该方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红花岗医院当庭申请鉴定,简立月不同意鉴定。法院委托遵义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回函:因简立月方认为鉴定相关材料均系伪造的,本例鉴定无法进行,决定不予受理。此后,法院又两次向简立月进行释明是否申请或协助红花岗医院申请的病理学鉴定,但其均表示拒绝,并陈述,冰冻的阑尾样本不能作为鉴定标本,不符合鉴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红花岗医院在简立月病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简立月主张红花岗医院故意编造其患有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进行阑尾切除,这给其造成了损害和造成后遗症。从入院诊断、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后于2009年11月6日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切除后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等一系列的记载可以证明,简立月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到红花岗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红花岗医院在本次纠纷中诊断是准确的,手术指征明显,简立月所称的检验报告单上没有病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检验报告单是对病人相应指标的检验,而指标正是确认病人是否病变的客观数据,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只是确认诊断的参考指标,一般不会载明病情,简立月所称红花岗医院编造病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简立月主张病历资料中除检验报告单外其余材料均系红花岗医院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红花岗医院对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上简立月的签名系红花岗医院工作人员代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材料辩称均系客观真实的。“入院谈话录”的内容反映,红花岗医院就其对简立月的诊断结果向简立月进行了告知,该入院谈话录即使存在不真实之处,仅是侵害简立月的知情权。但在手术同意书、麻醉协议书上有简立月及其丈夫的签字,而前述两份协议书也反映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的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告知,并取得简立月的书面同意,因此,入院谈话记录并不影响简立月的知情权。简立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红花岗医院在本例诊疗行为中有过错,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红花岗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简立月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红花岗医院申请对切除的简立月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还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简立月认为其并未患阑尾炎,是红花岗医院伪造简立月患阑尾炎并给简立月作了阑尾切除手术,为查清案情,简立月理应积极配合鉴定,但红花岗医院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简立月不同意鉴定,法院向简立月多次释明若不同意鉴定将由其对自己主张的前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简立月仍不同意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简立月对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包括已经鉴定过的系简立月亲笔签名的“手术同意书”均认为是红花岗医院医院伪造,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简立月的前述行为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红花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简立月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红花岗医院的过错程度。红花岗医院已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因简立月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简立月应就红花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红花岗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除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系红花岗医院代签简立月之名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余病历资料红花岗医院有伪造或篡改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红花岗医院即使有过错也主要表现在病历的书写形式,且因简立月的不予配合导致相关鉴定不能进行,从而无法确定红花岗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简立月不同意红花岗医院提出的对其被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也不配合作医疗事故鉴定,故简立月主张红花岗医院错误诊断和未经其同意施行阑尾切除术造成其损害应当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判决:驳回简立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1元,鉴定费1000元,由简立月承担。

一审宣判后,简立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急性阑尾炎,被上诉人故意伪造《入院谈话记录》对上诉人做阑尾切除手术,并因此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及后遗症,病员签名处伪造上诉人签字。实施手续未经简立月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诊疗行为违法,手术有过错;二、司法鉴定意见《手术同意书》上是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是病员,法律没有规定病员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故不能采纳鉴定意见;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1月20日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达成协议后医院拿不真实、伪造的病历给上诉人作医疗事故鉴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诉人要求法院撤销协议;四、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在《入院谈话录》上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书面签字同意,医生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施行手术的几项规则》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手术时家属在场,《手术同意书》上未经家属签字是违法的,《麻醉协议书》上家属签名证明家属在场,《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协议书》上签字,是医生告知病员家属术中、术后有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能代表《入院谈话记录》是患者签字同意手术;五、看懂化验单轻而易举书中载明黄立坤专家解读《血常规化验单》上中性粒细胞(N)增多,患者患有急性阑尾炎,但是被上诉人当天出具的《血常规化验单》上没有中性粒细胞(N)增多这些字,按照黄立坤专家解读,上诉人没有急性阑尾炎,一审判决用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其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认定上诉人有急性阑尾炎错误;六、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在简立月身体上切除的阑尾,放到2009年11月6日私自送检作出的《病理图文报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陷害上诉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现在提出用原来的阑尾标准作病理及DNA鉴定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红花岗医院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的病情诊断是否正确;二是红花岗医院在为简立月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上午9时,简立月因感身体不适前往红花岗医院就医,在红花岗医院当日出具的简立月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其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为46-76.5%。其病情经红花岗医院诊断为急性化浓性阑尾炎和局限性腹膜炎。从简立月的入院诊断、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后于2009年11月6日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切除后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等一系列的记载可以证明,简立月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到红花岗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红花岗医院的诊断是准确的,手术指征明显。简立月上诉认为根据《看懂化验单轻而易举》书中黄立坤专家解读《血常规化验单》上中性粒细胞(N)增多,患者患有急性阑尾炎。由于当天出具的简立月《血常规化验单》上没有中性粒细胞(N)增多这些字,按照黄立坤专家解读,其没有急性阑尾炎。一审判决用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其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认定简立月有急性阑尾炎错误,是红花岗医院故意编造其患有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进行阑尾切除,给其造成了损害和后遗症。本院认为,虽然简立月的《血常规化验单》上没有中性粒细胞(N)增多的字样,但简立月当天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其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而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为46-76.5%,其中性粒细胞明显增多,与黄立坤专家解读的中性粒细胞(N)增多是一致的,只是表述的方法不一样。原判据此认定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的病情诊断正确是有依据的,本院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简立月主张:红花岗医院实施手术未经其同意,《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医生告知病员家属术中、术后有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能代表《入院谈话记录》是患者签字同意手术,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作出的诊疗行为违法,手术有过错;司法鉴定意见《手术同意书》上是简立月签的字,简立月是病员,法律没有规定病员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故不能采纳鉴定意见;病历资料中除检验报告单外其余材料均系红花岗医院伪造。但简立月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红花岗医院对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上简立月的签名系红花岗医院工作人员代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余材料均是客观真实的。“入院谈话录”的内容反映红花岗医院就其对简立月的诊断结果向简立月进行了告知,该入院谈话录没有简立月本人签字,有瘕疵。但在手术同意书、麻醉协议书上有简立月及其丈夫的签字,而手术同意书、麻醉协议书也反映红花岗医院对简立月的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告知,并取得简立月的书面同意。因此,入院谈话记录并不影响简立月的知情权。关于红花岗医院在为简立月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红花岗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简立月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红花岗医院对此申请对切除的简立月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还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查清案情,简立月理应积极配合鉴定。但简立月认为其并未患阑尾炎,是红花岗医院伪造其患阑尾炎并给其作了阑尾切除手术,故对红花岗医院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不同意,经一审法院向简立月多次释明若不同意鉴定将由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简立月仍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简立月对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包括已经鉴定过的系简立月亲笔签名的“手术同意书”均认为是红花岗医院伪造,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不能进行。简立月的前述行为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红花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简立月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红花岗医院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红花岗医院已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因简立月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简立月应就红花岗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红花岗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除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系红花岗医院代签简立月之名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余病历资料红花岗医院有伪造或篡改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红花岗医院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病历的书写形式不规范。因简立月的不予配合导致相关鉴定不能进行,从而无法确定红花岗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简立月不同意红花岗医院提出的对其被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也不配合作医疗事故鉴定,故简立月主张红花岗医院错误诊断和未经其同意施行阑尾切除术造成其损害应当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简立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简立月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简立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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