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克珍等与被上诉人任俊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3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克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习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习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习梅,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习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锡莲,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学萍,贵州省遵义县人。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俊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习山,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科宣,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鲁克珍、任习会、任习英、任习梅、任习敏、任锡莲、任学萍因与被上诉人任俊国、任习山、陈科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克珍、任习会、任习英、任习梅、任习敏、任锡莲、任学萍将陈科宣作为被告起诉,但陈宝宽才是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克珍、任习会、任习英、任习梅、任习敏、任锡莲、任学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鲁克珍、任习会、任习英、任习梅、任习敏、任锡莲、任学萍承担。

一审裁定送达后,鲁克珍、任习会、任习英、任习梅、任习敏、任锡莲、任学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陈宝宽才是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明确的被告,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是实际上陈宝宽早已去世,本案诉争的土地是由被上诉人任俊国、任习山未经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擅自流转给被上诉人陈科宣,被上诉人陈科宣一直在耕管土地,土地被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征收后,征地补偿款也是由陈科宣领取,而且陈宝宽也有继承人,因此本案的原、被告明确具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任俊国、任习山、陈科宣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俊国、任习山系近亲属关系,任俊国、任习山对承包土地的流转行为与七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陈科宣一直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管,在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其也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虽然陈科宣之子陈宝宽已经去世,但是陈宝宽有继承人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被告明确,一审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鲁克珍、任习会、任习英、任习梅、任习敏、任锡莲、任学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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