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德光,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应霞,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方琴,贵州省湄潭县人。
一审原告:况清明,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春霞,贵州省湄潭县人。
再审申请人况春霞因与被申请人杨德光、吴应霞、娄方琴及一审原告况清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况春霞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况清明自愿达成买卖合同错误;被申请人杨德光系城镇居民,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村委会在合同上签章,系变相收回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长期租赁,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二)(2011)湄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调解应为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况清明作为承包土地的户主与吴应霞之丈夫杨德光签订《合同书》,将其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转租给吴应霞,况清明及杨德光在合同书上签名及捺印确认。因吴应霞未表示异议,视为认可杨德光代表其签订合同,且吴应霞与况清明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合同亦经湄江镇回龙村委会同意,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及承包期剩余期限内的部分为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调解书的问题,况春霞并非该案当事人,且该调解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况春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况春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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