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袁顺根,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秦峰,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4)汇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已于2014年6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同一施工行为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的请求已包括被上诉人预留的且已届支付期限的工程质保金等拖欠的款项。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工程质量保修费用,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争议,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合同履行中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司法确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原告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费用2000000元,两个案件并非同一原告就同一事实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是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双方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同一案中提起反诉请求,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遵义市、六盘水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管辖条款无效。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地在遵义市香港路,属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4)汇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彭莉
审判员 张洁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