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成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2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晓庆。

被告康成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诉被告康成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中铁二十二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文科及人民陪审员黄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二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贺、蔡晓庆,被告康成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诉称,原告与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关于大水井特大桥、两河特大桥桩基施工的《劳务承包合同》,荆州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代强负责合同的签订、计价、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部发函致荆州公司注册所在地确认其代理人李代强在该项目的代理权限,荆州公司依约复函并对李代强的身份进行确认。2013年6月9日,李代强代表荆州公司招聘的职工康成友在工作中受伤,为保证工程进度,李代强代表荆州公司与原告项目部协商,被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一直由李代强代表荆州公司向原告项目部借支,在后期的结算中扣除。后因李代强发生意外导致身亡,被告康成友索赔无果,便转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被告系该劳务公司雇佣人员,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3、《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在的工地由原告分包给荆州公司,被告是荆州公司的劳动者,荆州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代强是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荆州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民事判决书中体现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章是伪造的。4、关于终止合同的函、确认函、结算通知书及邮寄的送达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荆州公司认可李代强的代理身份,且对本案所涉项目是知情的,原告与荆州公司就工程段已经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与荆州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在工程段由荆州公司承包,荆州公司开设的账户财务手续齐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只能体现原告与荆州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被告属于荆州公司的雇佣劳动者。6、借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期间医疗费用是由李代强代表荆州公司向原告借支,证实原告与荆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借据、承诺书中体现李代强向原告借支医疗费,但被告不知情。

被告康成友辩称,原告承建了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两河特大桥工程,2012年8月,李代强介绍被告到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两河大水井特大桥工程做工,从事打桩、灌桩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领取工资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为×××,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0月13日,原告打款14?000元工资给被告。2013年6月9日,被告在该工地上被挖掘机挤伤。由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其承建的项目上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并按月领取报酬,劳动成果是由原告享受,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494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李代强伪造,而原告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代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成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原告与荆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以及建设领域工程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若乙方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计价款中代扣应付工人工资费用,直接代付给工人”,所以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3)黔盘民初字第349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荆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章是伪造的,原告与荆州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荆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依据是基于承包合同,一个公司可能有多枚印章,不能仅凭对一枚公章鉴定就认定公章是伪造的,本案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内容,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通用账户查询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卡号持有人为康成友,原告向康成友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案字(2014)840号仲裁案件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盘劳人仲案字(2014)840号仲裁案件卷宗,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3、《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关于终止合同的函、确认函、结算通知书及邮寄的送达材料,记账凭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荆州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存在合同关系,荆州公司从中铁二十二局劳务承包了沪昆高铁中的大水井特大桥、两河特大桥桩基工程进行施工的依据。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通用账户查询,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打款的依据。5、(2013)黔盘民初字第3494号判决书,该判决虽认定康成友与荆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必然导致康成友与中铁二十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沪昆铁路CKJZTJ-12标段是中铁二十二局承建的项目。2012年4月27日,李代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荆州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将其承建的沪昆铁路CKJZTJ-12标段中位于贵州省盘县境内的大水井特大桥、两河特大桥桩基工程劳务承包给荆州公司施工。2013年6月9日,被告在两河特大桥工地工作中被挖掘机挤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李代强向中铁二十二局借款垫付,共计75?000元。康成友在工地工作期间,中铁二十二局于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0月13日向康成友的×××账户共计汇款14?000元。后因工程停工,中铁二十二局先后向荆州公司邮寄了关于终止合同的函、结算通知书,荆州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给予任何答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二十二局与康成友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中铁二十二局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荆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3]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成友与荆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荆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州公司与康成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铁二十二局与被告康成友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承建的沪昆客专项目部两河特大桥工地工作,原告曾向其支付了两个的工资,共计14?000元,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陈述其已将该工地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荆州公司施工,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荆州公司签订的关于大水井特大桥、两河特大桥桩基施工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虽辩解在(2013)黔盘民初字第3494号案件中已对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关于大水井特大桥、两河特大桥桩基施工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印文为“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荆州公司提供的对比印章不一致,但因无法核实荆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了多枚印章,不能单独依据该印章鉴定就判定荆州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从原告提供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函、结算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中铁二十二局确实将大水井特大桥、两河特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荆州公司施工,荆州公司具有地基处理工程、路桥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中铁二十二局与荆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铁二十二局与荆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 “若乙方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计价款中代扣应付工人工资费用,直接代付给工人” 的规定,中铁二十二局可以直接代付工资,且不能仅凭原告中铁二十二局有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中铁二十二局已经劳务分包给了荆州公司,被告从事的打桩、灌桩工作,不受原告中铁二十二局的安排和指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成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康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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