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贵因与刘良文、陈先吉、沈光亮及一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先贵,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良文,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先吉,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光亮,贵州省金沙县人。

一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

负责人:刘良贵,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先贵因与被申请人刘良文、陈先吉、沈光亮及一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先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陈先吉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赔偿刘良文的经济损失。刘良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并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陈先吉房屋的改建工程是在拆除原房屋的基础上实施,拆除原房屋是改建房屋的前期工程,与建房施工有整体发包的联系。本案中,陈先吉未在现场安排拆除,拆除楼顶的工作是由陈先贵现场指挥和安排工人沈光亮等进行,说明陈先吉已将包括拆除原房屋在内的房屋改建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陈先贵,沈光亮是接受陈先贵的授意从事雇佣活动,故陈先贵与陈先吉之间系承揽关系。沈光亮在陈先贵明确告知其应往房后扔垃圾后,明知房前是乡村马路,往房前扔垃圾可能致伤他人,仍存侥幸心理往房前扔砖头,导致刘良文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由此给刘良文造成的损失,陈先贵与沈光亮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良文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自2011年4月起就跟随其女儿刘伟金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爵仕蓝岛10栋2单元1803号,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

决恰当。陈先贵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先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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