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安国平、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2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注册号:520202000094568。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执业证号:×××。

被告安国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落嘎村,注册号:520000000024240。

代表人安小友,合伙事务执行人。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国平、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1日以安国平、安小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2日以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与安小友共同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申请通知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黄千柏工作调动,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被告安国平,被告安小友,被告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的代表人安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安国平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安国平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月利率8.312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4689‰。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付复利。2011年12月7日,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为被告安国平的上述借款20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安国平发放了贷款20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国平并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安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2、判令被告安国平按月利率12.4689‰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安国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 000元;4、判令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三被告无异议。2、被告安国平、安小友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3、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安国平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三被告无异议。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为安国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5、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安小友为被告安国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6、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安国平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安国平的质证意见是未实际取得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无异议。7、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费用与被告无关。8、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安国平的质证意见是信用社拿催款通知书给其签字,其提出该款项不应由其偿还,但碍于情面才签的字。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无异议。

被告安国平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且签订的是两份合同,但被告安国平未实际得到这两笔贷款,而是由信用社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其老表龙建、其弟安国辉分别在洒基信用社的贷款200 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安国平发放了贷款200 000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国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偿还安国辉、龙建此前向洒基信用社的两笔贷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安国平的贷款系用于偿还龙建、安国辉向洒基信用社的贷款,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安国平、安小友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营业执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依据。2、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被告安国平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根据其答辩状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洒基信用社未实际向原告发放该贷款。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在签字后一个月左右其发现存折内的款项被转走了,信用社说该款已用于偿还龙建、安国辉在洒基信用社的贷款,可以推知被告本案所涉贷款已划入安国平在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与被告安国平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安国平发放贷款200 000元的依据。3、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为安国平向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4、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表,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内容无异议,只是被告安国平提出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安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依据。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均对催收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下属盘县洒基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还款的依据。6、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费用的收取标准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安国平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国平向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月利率8.312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 12.4689‰。2011年12月7日,被告安小友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为被告安国平的上述借款2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安国平发放了贷款200 000元。贷款后,被告安国平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国平并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安国平已偿还利息56 802.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保证人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9日年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并按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16 000元(按标的额8%计收,含一、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安国平提供借款,被告安国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安国平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安小友订立了保证合同,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就被告安国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安国平提供贷款后,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并按月利率12.4689‰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国平辩称信用社未向其提供借款的意见,因其认可贷款已存入其存款账户,只是被信用社划了用于偿还龙建、安国辉向洒基信用社的贷款,但根据还息记录,被告安国平已支付利息,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安国平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我省的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我省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二条“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的规定,原告委托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在云南省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在贵州省,原告可以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协商适用云南省或贵州省的收费标准收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适用云南省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未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且贵州省的收费办法并未规定外省的律师事务所在贵州提供法律服务应适用贵州省的收费标准,故本案律师费用的收取应适用云南省的律师收费办法予以确定。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 000元;50 001-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该收费标准是指一审或者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照一审的标准收费;既办一审又办二审的,二审按照一审标准的50%收取律师服务费。本案起诉的本金为200 000元,故本案律师费应为5 000元+50 000元×5%+100 000元×4%=11 500元为宜,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费中包含的二审等阶段的费用,因本案是否需进入二审等程序现尚未确定,双方可待进入相关程序后按相关标准收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并按月利率12.4689‰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安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 500元;

三、被告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安国平、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40元,由被告安国平、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安国平、安小友、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长箐煤矿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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