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屠宝。
原告王萍与被告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王萍借款140000元给被告屠宝,屠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屠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屠宝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5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然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按一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1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至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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