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辉。
委托代理人孔迪。
被告陈延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
原告封长春与被告陈延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另行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圆、冯攀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长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陈延泽,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长春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陈延泽醉酒后驾驶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江沿212省道往柏果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212省道315KM+8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贵BP6430号前保险杆、机器盖等部位受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灯、仪表总成、减震等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延泽驾驶的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4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右侧少量血气胸;3、左侧鼻骨骨折;4、颜面部挫伤术后;5、双小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3年4月2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延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封长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依法积极理赔,被告陈延泽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2月10日,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需要后期治疗费4?500元,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因鉴定开支交通及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原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8?677.96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交通及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判决被告陈延泽赔偿原告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2?627.2元、误工费1?706.24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25?903.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30?384.2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2?627.2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197.82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延泽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封长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无异议。2、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封长春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以及原告2013年1至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陈延泽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工作证明无异议,对收入证明不认可,看不出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延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封长春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4、病历复印件一份(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2号、第0392-3号、第0392-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封长春开支的鉴定费及原告封长春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被告陈延泽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不认可,该鉴定是以工伤的标准鉴定的,缺乏准确性,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为准,对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评定没有意见。
被告陈延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陈延泽找人为其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陈延泽不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费用。
被告陈延泽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延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14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延泽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3?656.59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陈延泽为其开支修理费2?57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自助缴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延泽开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4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2014)黔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延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看不出工资减少的情况,应当按同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相关行业的服务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因为没有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封长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封长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封长春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封长春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陈延泽的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封长春、陈延泽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被告陈延泽受到刑事处罚的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的依据。4、病历、医疗费发票14张、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3号、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4号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陈延泽为其开支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5、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鉴定工伤的标准,而原告之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由此得出的鉴定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第0392-2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因未采信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2号鉴定意见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予以扣除,故该份证据部分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证明二份,该二份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未能反映原告封长春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反映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封长春误工损失的依据,但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封长春有固定职业,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依据。8、收据一份、自助缴费凭证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陈延泽醉酒后驾驶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盘江沿212省道往盘县柏果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212省道315KM+8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封长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后逃逸现场,造成原告封长春受伤、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杆、机器盖等部位受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灯、仪表总成、减震等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9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右侧少量血气胸,3、左侧鼻骨骨折,4、颜面部挫伤术后,5、双小腿软组织伤。原告封长春住院期间,被告陈延泽为其开支了医疗费13?656.59元及全部生活费,并且找了一人为原告封长春护理,原告封长春的家属也参与了护理。2013年4月2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封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封长春于2014年2月10日自行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出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伤残鉴定费79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790元,共计2?37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2号、第0392-3号、第039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其中伤残鉴定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封长春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封长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封长春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3日,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延泽犯危险驾驶罪,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延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延泽为贵BP643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封长春从2014年3月10日至今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机电队工作至今。
还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封长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多少。
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延泽的行为触犯了刑罚罪名,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身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未行使该诉讼权利,现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延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封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延泽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封长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一、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属于交通事故中应当赔付的项目。本案被告陈延泽向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鉴定工伤职工的标准,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十级为准。原告是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职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以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即37?401元(18?700.5元×20年×10%=37?401元),原告主张的45?096.42元过高,支持37?4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付。其中:1、后期医疗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为4?5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案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职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其工作情况可以看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故误工费为20?131.49元(43?786元÷12月÷21.75天×120日=20?131.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384.2元过高,支持20?131.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告陈延泽为原告找了一名护理人员,但原告的家属也参与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可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故护理费为5?032.87元(43?786元÷12月÷21.75天×30日=5?032.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27.2元过高,支持5?032.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多少,但原告因住院往返柏果和红果,因鉴定往返柏果和昆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封长春认可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陈延泽支付,故原告并未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不予支持。6、营养费,被告陈延泽虽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封长春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其主张支付的生活费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故其再主张扣除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且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0392-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日=1?800元),原告主张的47?00元过高,支持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关于伤残的鉴定未被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鉴定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物质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580元,原告主张的2?370元过高,本院支持1?58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945.36元(37?401元+4?500元+20?131.49元+5?032.87元+500元+1?800元+1?580元=70?945.36元),结合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4?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401元、误工费20?131.49元、护理费5?032.87元、交通和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共计70?945.36元。因原告封长春的损失已全部在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得以赔付,其请求被告陈延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4?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401元、误工费20?131.49元、护理费5?032.87元、交通和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共计70?945.36元。
二、被告陈延泽不向原告封长春支付赔偿费用。
三、驳回原告封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573元,由原告封长春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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