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叶茶(舒丽)。
原告张术才与被告舒叶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才,被告舒叶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术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承包农网改造急需资金为由请原告帮其借款90000元,并承诺按季度付利息,本息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9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计算错误,实际上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5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却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650元,本息合计115650元。二、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舒叶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曾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还欠利息1350元,2014年5月1日换了借条以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免除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意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舒叶茶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借条二张,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借款9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付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在销毁原告欠条的基础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仍为1.5%。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2014年5月1日前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350元。
本案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庭审中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认可2014年5月1日前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由此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5650元(90000元×1.5%×19个月=256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6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2014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且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再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重复部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应再得到支持。从2015年10月3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支持,但应当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叶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术才借款9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650元。
二、由被告舒叶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术才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舒叶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董文科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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