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臣相。
原告郑江与被告方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刘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臣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江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方臣相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同时被告方臣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数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被告方臣相仍未归还借款。请求:一、判决被告方臣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直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郑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方臣相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臣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臣相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郑江借款100?000元,原告郑江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方臣相,被告方臣相向原告郑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方臣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郑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臣相返还借款,原告郑江要求被告方臣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方臣相在原告郑江起诉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给原告郑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郑江主张由被告方臣相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臣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江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方臣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