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爱与被告沈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原告敖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

被告沈序英。

被告林丽。

原告敖爱与被告沈序英、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沈序英、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按照二被告要求将2?000?000元由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至林丽的账户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1日,二被告沈序英、林丽通过贵州银行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共计偿还100万元。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就共同借款数额及偿还责任进行明确,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敖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40?000元;二、判决被告沈序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25?000元;三、判决林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45?000元;四、判决二被告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打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沈序英辩称,2013年5月20日,沈序英与林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是敖爱打在林丽的账户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沈序英与林丽约定每人负担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沈序英于2013年8月2日汇款60?000元利息给敖爱,结清了2013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13年9月17日,沈序英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沈序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是现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且放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主张。

被告沈序英当庭提交了汇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沈序英支付清了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且偿还了本金500?000元,之后又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的事实。原告敖爱和被告林丽均无异议。

被告林丽辩称,2013年5月20日,林丽与沈序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是敖爱打在林丽的账户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自己与沈序英约定每人负担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林丽负担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17日,林丽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再还本付息,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放弃自起诉之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的主张。

被告林丽当庭提交了汇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林丽支付了2013年9月17日前利息的事实。原告敖爱和被告沈序英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借条、汇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打款2?000?000元的依据。2、沈序英提交的汇款凭证三张,符合证据 “三性”规定,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沈序英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依据。3、林丽提交的汇款凭证一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林丽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沈序英和林丽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按照二被告要求将2?000?000由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转入被告林丽账户。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沈序英和林丽私下约定各自负担1?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序英根据其负担的份额结清了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敖爱支付利息20?000元,现被告沈序英尚欠原告敖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被告林丽根据其负担的份额结清了2013年9月17日以前的利息,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现林丽尚欠原告敖爱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沈序英与林丽在分别偿还了原告敖爱500?000元后,对所剩的1?000?000元债务再次进行划分,约定各自偿还敖爱500?000元,二人分别向原告敖爱出具了借条予以明确,并且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为15?000元,借条上的落款日期虽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相符,但也相差很近,是原被告为了方便计算利息所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分别为多少。2、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否继续支付。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折合成年利率为36%,超出了应受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与保护,但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3%,二被告私下约定了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份额,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林丽还清了其承担份额1?000?000元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沈序英仅还清了其承担份额1?000?000元产生的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即根据被告沈序英的份额计算,其尚欠原告敖爱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1?000?000元×2%=20?000元)。但因被告沈序英与林丽划分份额的约定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具有效力,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对该20?000元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4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13年9月,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其实是对2013年5月20日所借款项未还部分的确认,也是对被告敖爱和林丽分别还款的准许,借条中利息的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沈序英和林丽从出具借条以后从未偿还过本金,以未还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30?000元,被告林丽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过20?000元利息,应当扣除,故沈序英应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10?000元;被告林丽从未偿还过利息,故林丽应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3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沈序英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2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10?000元;原告主张由林丽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4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序英、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敖爱因借款2?000?000元产生的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

二、被告沈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敖爱借款5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10?000元。

三、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敖爱借款5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30?000元。

四、被告沈序英和林丽分别以各自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敖爱从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敖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95元,由被告沈序英、林丽负担8?970元,原告敖爱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董文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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