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明,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刚,男,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
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红与被告杨某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刚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松民初字第1125号作出了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某刚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作出了民事裁定,以本院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盈。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杨某刚所有,杨某刚补给孙某红一半房产(含屋内所有东西)人民币2.5万元;松桃再刚摩托车店店内所有财产合计人民币20万元,谁经营摩托车店则补偿给对方10万元整。离婚后,双方仍继续保持同居关系至2012年2月发现被告与岑桦登记结婚为止。现在“松桃再刚摩托车店”由被告杨某刚经营。而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我离婚之前应得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25000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离婚之前应得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杨某刚辩称与反诉称:按照《离婚协议》我的确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25000元。由于当时我经济困难,未能一次性付清,于是让原告(反诉被告)在我经营的摩托车店收款。期间我利用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18086.64元。后来发现原告私自收取摩托车店客户款项未入账金额共计284140.00元。已经远远超出《离婚协议》中的125000.00元。因此特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领的250306.64元。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红辩称:被告的反诉中所说的118086.64元是双方共同经营的摩托车货款,不是付与我离婚的协议款。原我们是假离婚,被告目的是通过假离婚想生个儿子,所以我与被告行政离婚后没离开摩托车店,直到被告找了一个女人进家后,我才发现我被他骗了。至于这118086.64元货款有的是给被告进货了,有的是返回代销点的利润了。离婚后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继续经营摩托车店,互有收货款现象,被告的反诉请求完全不是事实,应予以驳回。
原告孙某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根据《离婚协议书》应支付原告125000.00元。
3、营业执照查询单复印件3页,证明松桃再刚摩托车店由被告经营。
4、裁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支付125000.00元。
5、调解笔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调解时认可并同意支付离婚协议中的125000.00元。
6、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2012年3月1日认可归还原告185000.00元。
7、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称款项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已用于购买材料、摩托车等。
8、医疗证、低保凭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以家庭名义办理低保的事实。
9、账本明细、进货单复、销货清单复印件共69页,证明经营摩擦车行、购买配件、进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9无异议;对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调解是被告作出的让步,对本案无效力;对证据6提出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双方发生争执后,为了小孩着想才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提出是原告私自将收取的货款入到自己的账上;对证据8辩称孙某红没有生活来源,给她办个有生活保障;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财产已处理清楚,其中房产归被告所有,折价5万元,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摩托车经营店折价20万元,由经营方补偿对方10万元。
3、2011年度邮政储蓄存款凭单7张,证明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的12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1.808664万元。
4、收据、销货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间,已多次向被告客户收取共计284140.00万元货款,且不如实交账而是私自将货款转移。
5、债务处理协议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已经以书面方式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全部算清,二不相欠,被告不存在欠原告任何费用。
6、原告的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暗中将被告的货款收来私自存到自己的账户下。
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在2012年底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回起诉。
8、证人杨三妹证言3页,证实原、被告离婚后,杨某刚没钱支付孙某红125000元,叫其到店收帐抵债;离婚后孙某红住摩托车店二楼,杨某刚各住老干村且经常在外忙生意,双方没有同居生活;12年10月孙某红把帐本拿走了的事实.
9、证人杨宜金、刘开勇、龙金莲、石敦美、李应德、雷力平证言共10页,证实孙某红住摩擦车店二楼,杨某刚各住老干村,且杨某刚各经常在贵阳做生意的事实。
10、松劳人字(1993)116号文件,证实杨某刚是下岗职工一家人可享受低保,离婚后孙某红就不能享受低保,所以户口就一直没有分开,目的是想继续享受低保。
11、收据及销货清单4页,证实孙某红在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收取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378140元。
12、孙某红邮政储蓄活期明细1张,证实孙某红暗中将收取的货款存到自已的帐户上并转走。
13、借据、借条7份,证实杨某刚为经营摩托车店在2010年至2011年间向吴黔德、刘锐、戴勤勇、李家武等人借款的事实。
14、廉租房购房合同1份,证实孙某红将杨某刚所转走的货款购买了一套价值41992元廉租房的事实。
15、收款及销货清单11张,证实孙某红在2010至2011间,收取客户378140货款未入帐且转移的事实。
16、孙某红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复印件2页,证实孙某红将货款私自存在自己账户上并转走。
17、杨某刚房产证复印件1页,证实在2005年婚姻存续期间,欠银行的4万元债务,离婚后杨某刚已返还,其中2万元应由孙某红承担。
18、农村信用合作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3页,证实杨某刚2011年1月31日向吴黔德借款40万的事实。
19、借条一张,证实杨某刚2011年3月30日向刘锐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0、借条一张,证实杨某刚2010年1月27日向戴勤勇、李家武借款45万元的事实。
21、借条一张,证实杨某刚2010年2月26日向戴勤勇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2、廉租房购房合同一份,证实孙某红在决基村响水洞购买了一套套内面积44.36㎡米,付房款41992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红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刚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仅仅只是对离婚前的财产处理;对证据3、4、6、7提出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与本诉无关;对证据5提出是同居生活期间就经营松桃再刚摩托车店的财务结算清楚,互不相欠,对证据8、9、10,认为没有按事实说话,对证据11认为这些都是货款,而不是支付原告的125000元。对证据12认为在当天被告同样签了另一个协议,不能证明125000元已付清,对证据13低保并不是下岗职工才有, 说明还是一家人,对证据14说帐是自已做,但钱不一定是我收,取款凭条没有入帐,证明他们共同经营摩托车店的事实。对证据16有异议,这不是事实。对证据17至20,借款我不知道,有些人我都认不倒,只有戴勤勇这借款是打到我工行帐户上的,我最后还戴勤勇本息是260000元。廉租房是我自已的钱买的。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红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刚的反诉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1、存折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反诉的款项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已用于购买经营的摩托车及材料等。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杨某刚一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4页;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3页;法院调查笔录2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3月27日离婚后至2012年2月期间一直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系同居生活期间财产纠纷,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没有分户并不代表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医疗证是建立在户口册的基础上,所以才没有分开,也不能说明具有同居关系;杨玉盈的调查笔录,杨玉盈是未成年,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同居关系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某刚提供的7张中国邮政局邮政储蓄票据共计人民币118086.64元的原始凭证进行了调查,证实7张中国邮政局邮政储蓄票据原始存款人系孙某红。经质证,原告孙某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诉称这是共同经营的摩托车货款,该款已用于杨某刚进货和支付返回代销点的利润。被告杨某刚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这钱不管谁存都是自已的钱,否则她这钱从哪里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杨某盈。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松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杨某刚所有,杨某刚补给孙某红一半房产(含屋内所有东西)人民币2.5万元;松桃再刚摩托车店店内所有财产合计人民币20万元,谁经营摩托车店则补偿给对方10万元整。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松桃再刚摩托车店。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岑桦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孙某红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125000.00元;同时请求对其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孙某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具体财产和价值,于2013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之后,松桃再刚摩托车店由被告杨某刚继续经营。被告至今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孙某红离婚之前应得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25000.00元。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离婚之前应得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25000.00元。而被告杨某刚则以“原告孙某红在其经营管理摩托车店财务期间,被告利用银行转账支付和原告私自收取摩托车店客户款项未入账共计人民币金额375306.46元,已经远远超出《离婚协议》中的125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孙某红返还超领的金额人民币250306.64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杨某刚所有,杨某刚补给孙某红一半房产(含屋内所有东西)人民币2.5万元;松桃再刚摩托车店店内所有财产合计人民币20万元,谁经营松桃再刚摩托车店则补偿给对方10万元整。”其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松桃再刚摩托车店由被告杨某刚继续经营。故原告孙某红请求被告杨某刚支付其离婚之前应得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刚向本院辩称离婚协议达成的人民币1250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孙某红,并提供单据7张,用以证明自已已将125000元人民币打入了孙某红的中国邮政储蓄帐号,经查,这7张票据实际存款人并不是被告杨某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刚反诉请求原告孙某红返还超领的金额人民币250306.64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红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刚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有户口册、医疗证、低保证、再刚摩托车店的记帐帐本及女儿杨玉盈的证言予以证实,杨某刚辩称自己离婚时没有钱支付原告孙某红,叫其在店内收帐抵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某刚反诉请求中要求孙某红返还超领的金额人民币250306.64元,因孙某红与杨某刚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在参与管理、经营再刚摩托车店,期间也有收款、转款的记录,且该店帐本对收支未作明细帐。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货款进行盘点清账,故反诉要求孙某红返还超领的金额人民币250306.6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刚支付原告孙某红人民币1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杨某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反诉费226.00元,共计446元。由被告杨某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 富勇
审判员 欧阳永刚
审判员 杨 锴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