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仕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旺。

被告王勇。

被告王琴。

被告裴兴才。

被告吴克林。

被告裴兴龙。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勇、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仕运、何坤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勇与原告下属的火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7.31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9688‰,如被告王勇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与原告下属的火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为王勇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勇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0460.31元,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60460.31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688‰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新还旧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勇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告知书,用以证明四个担保人为被告王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催收回执,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催收的事实。4、借款本息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欠付本息的情况。

被告王勇、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勇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以偿还其于2008年7月9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的贷款,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同意了被告王勇的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7.31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9688‰,如被告王勇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勇的担保人就被告王勇借新还旧的事实进行了告知,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在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勇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付清了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及2013年第三季度的部分利息5240.44元,此后被告王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王勇、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催收到期贷款,但被告王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460.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勇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不论被告王勇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愿意将款项出借给原告王勇,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是能否如期收回借款本息的风险,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被告王勇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勇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民事活动中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在明知被告王勇是借新还贷的情况后,仍愿意为被告王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在原告向其催款后,不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60460.31元,从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王勇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688‰计付至本金200000元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对被告王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因连带责任代替被告王勇偿还了上述款项,还款人可依据本判决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王勇追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元,由被告王勇、王琴、裴兴才、吴克林、裴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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