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长舟与被告蒋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原告任长舟。

被告蒋先平。

被告任德芬。

原告任长舟与被告蒋先平、任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先平、任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长舟诉称,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二个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未向原告还款。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64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清楚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其还款9000元,原告还放弃了对二被告利息的主张。

原告任长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先平、任德芬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二被告于2015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所以被告蒋先平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又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请求与实际不符,本院支持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其庭审中予以放弃,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先平、任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长舟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蒋先平、任德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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