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6日在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第040400071号,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肖爽,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平关镇岩上村十二组的一层平方(三间),面积约120平方米,价值80000元。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好逸恶劳,整天呆在家中而不外出挣钱补贴家用,并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未能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严重影响双方感情生活,为此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但是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对被告一度忍让,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奈之下外出务工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肖爽,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平关镇岩上村十二组的一层平方(三间),面积约120平方米,价值8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均享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5年转让给盘县公安局戒毒所土地1.4亩土地,获得补偿款39200元,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尽到应尽之责。2014年2月8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为此还多次寻找原告,所以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孩子肖爽于200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交车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四处寻找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 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2、户口本,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孩子肖爽于2004年12月22日出生的依据。3、车票六张,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四处寻找原告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在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肖爽,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多次外出寻找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且育有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吴某某虽主张与被告肖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肖某某又认为与原告吴某某的感情未破裂,从被告多次外出寻找原告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证明双方尚有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文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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