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国顺与被告贺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原告吉国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贺广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吉国顺与被告贺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国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贺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国顺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3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300元现金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吉国顺现金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诸多借口拒绝偿还,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63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贺广明辩称,2012年元月,吉国顺、常吕才邀被告一起做生意,被告本不打算去的,但吉国顺和常吕才多次劝说被告,并告知被告肯定赚钱,当时被告有一辆融资租赁的挖机,每个月需定期支付20000元款项,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吉国顺帮被告垫付了36300元的挖机款,因被告经济状况一直没有好转,没有能力偿还吉国顺上述款项,于是在2013年12月4日向吉国顺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认可欠吉国顺的363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与吉国顺对外有债权,希望吉国顺与被告一起将外债要回来,然后偿还给吉国顺。

被告贺广明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广明原有融资租赁的挖掘机一台,每月需向融资租赁公司还款20000余元,2012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吉国顺帮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款项36300元,为此,被告贺广明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吉国顺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吉国顺借款36300元。此后,被告贺广明未向原告吉国顺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款项36300元。

本案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帮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款项363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偿还挖掘机款项的主体应为被告,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帮其还款,故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6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国顺借款363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贺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董文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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