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
被告张友良。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恒。
被告李朝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恒。
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齐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董蓉梅,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齐书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友良及案外人张坤出资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贵州省毕节市撒拉溪镇的毕节市撒拉溪镇沙乐村众福煤矿,原告占该煤矿4%的股份(属个人合伙)。原告与被告张友良共同经营了1年多之后,被告张友良提出收购原告所持有的煤矿4%的股份,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张友良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煤矿4%的股份以2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0元,下欠的13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必须在2011年10月1日以前付清,若2011年10月1日以前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原告有权收回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4%的股权,原告之前收到的1000000元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友良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款13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被告张友良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暂时不要起诉,并于2013年10月1日承诺,被告张友良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1300000元,另加利息800000元,如到期不还,愿意按月4%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对此被告张友良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李朝章为被告张友良提供担保。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张友良要求延期支付,原告同意延期至2015年10月1日,于是原告与被告张友良于2014年9月20日对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张友良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被告张友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李朝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友良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被告张友良欠原告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的退股资金2100000元,被告张友良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欠款,被告李朝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至今,被告张友良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李朝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友良支付原告欠款2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友良支付利息110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至欠款本金13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李朝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友良、李朝章共同承担。
原告董齐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煤矿享有4%股权的事实。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无异议。2、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友良,张友良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下欠1300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无异议。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张友良将原告持有的合伙协议原件收回的事实。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友良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1300000元转让款,愿意支付利息800000元的事实,另外还对还款期限和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5、2014年9月20日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友良根据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计算利息的情况,因计算出的利息为642000元,原告让与了42000元,所以利息为600000元,利息是违约金的性质,李朝章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欠条确认被告张友良欠原告的退股款为13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过高。6、2014年10月1日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友良承诺愿意支付原告退股款2100000元,并且重新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李朝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友良和李朝章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欠条中表述的2100000元退股资金与事实不符,张友良下欠原告的退股金额为1300000元。
被告张友良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张友良确实未支付原告下欠的退股款和其他款项。虽然被告张友良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三份欠条,但被告张友良下欠原告的退股金为130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100000元。被告张友良未向原告支付退股金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主张过高,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张友良未向其支付1300000元退股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张友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朝章辩称,被告李朝章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李朝章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享有煤矿4%股权,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2014年9月20日的欠条、2014年10月1日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被告张友良未支付原告退股股金,双方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多次约定,被告李朝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和案外人张坤原为合伙人,三人共同经营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原告董齐书享有煤矿4%的股权,被告张友良享有煤矿24%的股权,被告张坤享有煤矿72%的股权。2011年4月23日,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4%的股份以2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友良,被告张友良于2011年4月2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0元,下欠的1300000元股权转让款须在2011年10月1日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下欠的1300000元,被告张友良自愿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2年1月1日,若2012年1月1日以前仍未付清下欠的1300000元,原告董齐书有权收回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4%的股权,原告之前收到的1000000元不再退还。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股权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需支付守约方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友良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友良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付清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另加800000元的利息,如到期不还,愿意按月4%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被告李朝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友良未按欠条中的承诺付款,当日,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对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642000元,原告董齐书让与被告张友良42000元,于是被告张友良向原告董齐书出具欠条,被告张友良承诺欠原告董齐书的13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朝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友良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被告张友良欠原告毕节市撒拉溪镇众福煤矿的退股转让金2100000元,被告张友良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欠款,被告李朝章作为担保人再次在欠条上签字。至今,被告张友良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李朝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案中,原告董齐书与被告李朝章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朝章对被告张友良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朝章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董齐书主张被告李朝章对被告张友良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均确认下欠的退股转让金为130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一合伙人张坤也未持异议,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董齐书在退出经营后,被告张友良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友良支付13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友良应当支付给原告董齐书的违约金为多少。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友良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时间2011年10月1日以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张友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采用,而是通过书写欠条的形式对应付款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每张欠条均是对应付款项的重新约定,虽每张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已经偏离了实际。本案原告董齐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张友良未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张友良又主张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10月1日的违约金1904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因原告董齐书与被告张友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多以高利计算,而被告张友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多次违反约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时间持续也较长,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保护的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董齐书应得的违约金为1248000元(1300000元×24%×4年),原告董齐书主张的1904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12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原告债权未得以实现之前,原告的损失处于持续状态,故从2015年10月2日以后至下欠款项付清为止,应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支付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248000元,2015年10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李朝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16元,由被告张友良、李朝章负担13592元,原告董齐书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