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仕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旺。

被告敖选龙。

被告余双献。

被告何运芬。

被告王万猛。

被告王帅。

被告周爱琴。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选龙、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周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仕运、何坤旺,被告敖选龙、余双献、周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运芬、王万猛、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敖选龙与原告下属的火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敖选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6.3‰,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9.45‰,如被告敖选龙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与原告下属的火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为敖选龙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周爱琴是被告敖选龙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敖选龙共同还款。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敖选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敖选龙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5月10日与被告敖选龙、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还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7.4666‰,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1.1999‰。2011年5月10日,被告周爱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对被告敖选龙的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展期到期后,被告敖选龙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敖选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1902.03元,原告多次找到六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敖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700元。二、判令被告敖选龙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61202.03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99‰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周爱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敖选龙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敖选龙的申请,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敖选龙的事实。2、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审批表、借款展期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敖选龙于2011年5月5日对2009年的借款申请展期,要求迟延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展期申请的事实。3、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愿意为被告敖选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敖选龙与周爱琴的结婚证、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周爱琴对被告敖选龙的借款知情,愿意共同偿还被告敖选龙借款的事实。5、催收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六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借款本息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敖选龙欠付本息的情况。被告敖选龙、余双献、周爱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敖选龙、周爱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敖选龙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敖选龙和周爱琴会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直到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余双献辩称,余双献为敖选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也向余双献催要过款项,但用款人是敖选龙,敖选龙应该按时向原告还款。

被告何运芬、王万猛、王帅未答辩。

被告敖选龙、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周爱琴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敖选龙与原告下属的火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敖选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6.3‰,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9.45‰,如被告敖选龙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同日,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与原告下属的火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为敖选龙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敖选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至2011年5月,被告敖选龙尚有借款180000元未偿还,其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5月10日与敖选龙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7.4666‰,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1.1999‰。同日,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敖选龙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六被告催收款项,被告敖选龙、周爱琴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敖选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1902.03元。

另查明,被告周爱琴为被告敖选龙的妻子,周爱琴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愿意与敖选龙共同偿还借款。

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敖选龙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敖选龙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周爱琴作为被告敖选龙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和《共同债务确认书》,应当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民事活动中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敖选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敖选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在原告向其催款后,不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被告敖选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敖选龙、周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7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61202.03元,从2015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敖选龙、周爱琴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99‰计付至本金160700元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对被告敖选龙、周爱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因连带责任代替被告敖选龙、周爱琴偿还了上述款项,还款人可依据本判决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敖选龙、周爱琴追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9元,由被告敖选龙、周爱琴、余双献、何运芬、王万猛、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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