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献尧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原告丁献尧。

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

代表人郭国忠。

委托代理人荣德发。

原告丁献尧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另行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尧,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献尧诉称,原告丁献尧于2006年4月到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工会组织煤矿全体工人到盘县永安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束后,被告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于当月22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工作,口头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向盘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仲案[2014]第3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从2006年4月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并且原告从2006年4月进入煤矿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06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从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22日,即5?000元/月×8个月×2=8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自2006年5月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即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

原告丁献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回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3、员工签到单(三张)、盘县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原告在盘县梓木戛煤矿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永安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员工签到单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且没有被告的名称及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及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只能证明2010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因原被告没有再次签订合同的意愿,所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因为被告煤矿需要扩建,原告作为以前在煤矿工作的老员工,也参加应聘,但是在煤矿组织体检时,原告体检不合格,所有没有被聘用。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的封面及内容都是被告单方面填写,该合同是被告单方面的格式合同,原告只是在合同的最后签字,原告也没有得到合同的副本。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369号仲裁卷宗,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DR诊断报告单、工资表、庭审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表有意见,工资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DR诊断报告单及庭审笔录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DR诊断报告单和庭审笔录没有意见,工资表只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存在过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丁献尧的身份证,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员工签到单(三张)、盘县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庭审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0年4月14日发生工伤的事实。3、DR诊断报告单,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2014年3月18日在盘县永安医院体检情况的依据。4、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回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盘县梓木戛煤矿成立于2003年11月3日,后于2014年将名称变更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及销售。原告丁献尧于2010年4月14日在盘县梓木戛煤矿受伤,于2010年4月16日申请了工伤认定,盘县梓木戛煤矿签字同意工伤认定,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3日核准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认定丁献尧于2010年4月14日在盘县梓木戛煤矿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在核定意见中注明:“经我局调查核实,丁献尧于2010年1月1日在盘县梓木戛煤矿上班……”。盘县梓木戛煤矿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丁献尧同意从事采面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井下采面,丁献尧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50元/月,试用期满后,根据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丁献尧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元/月,合同还对社会保险等问题做了约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组织工人在盘县永安医院进行体检,原告经诊断为:1、两肺野纹理增多、纤细、紊乱模糊征象;2、两肺门周围及右中下肺野见多发小细节状阴影征象;3、双大腿股骨干未见明显骨质疏松征象,余未见特殊。体检建议为不合格征象。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到煤矿上班。原告遂于2014年6月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由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丁献尧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0元。二、由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丁献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由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为丁献尧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应费用。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盘劳仲案字[2014]第369号仲裁裁决书,以丁献尧的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丁献尧不服遂诉至本院,并在起诉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统筹地区(六盘水)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987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12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请求裁决由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是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并且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分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已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申请仲裁的该事项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被告未对《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可原告与盘县梓木戛煤矿于2010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盘县梓木戛煤矿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盘县梓木戛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其仅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合同封面及内容均为被告填写,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但因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应有基本的识别能力,其辩解不清楚合同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盘县梓木戛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此可以认定盘县梓木戛煤矿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盘县梓木戛煤矿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盘县梓木戛煤矿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陈述其至2014年被告组织原告等人体检时一直在煤矿上班,其未收到被告任何有关合同期限届满的通知,被告认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下达合同终止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认定原告丁献尧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盘县梓木戛煤矿工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丁献尧继续在煤矿工作提出异议,故原告丁献尧与盘县梓木戛煤矿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盘县梓木戛煤矿于2014年1月17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盘县梓木戛煤矿的变更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继续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解从2013年12月31日以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然而被告却在2014年3月18日组织原告等人体检后,于2014年3月22日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被告超过11个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但被告也未提供。对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可以参照统筹地区(六盘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20元/年)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可以参照2010年统筹地区(六盘水)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87元/年)计算,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即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约四年半,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840.03元(41?120元÷12月×4.5个月×2倍=30?840.0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22.5元(33?987元/年÷12月×10月=28?322.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均超过了上述金额,本院仅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840.0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2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献尧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840.03元。

二、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献尧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22.5元。

三、驳回原告丁献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梓木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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