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游少全与被上诉人穆贤荣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少全,贵州省赤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游起祥,系游少全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贤荣,贵州省赤水市人。

上诉人游少全因与被上诉人穆贤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起祥、何春维,被上诉人穆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游氏武术》系赤水市第三批贵州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诉争蛇矛枪是该项目的传承器械,也是该项目的组成部分,《游氏武术》目前的代表性传承人系被告穆贤荣。

原审另查明,游树廷系《游氏武术》第七代传承人,原告游少全系游树廷的儿子,被告穆贤荣系游树廷的弟子。

原审审理后认为,诉争蛇矛枪以《游氏武术》的组成部分被确定为贵州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属传承器械,其理应由《游氏武术》的代表性传承人妥善保存,并按照习俗继续传承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诉争蛇矛枪应由目前的代表性传承人穆贤荣保存。现游少全要求继承诉争蛇矛枪,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蛇矛枪系其父游树廷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游少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驳回原告游少全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游少全承担。

宣判后,游少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父亲是《游氏武术》的创始人,而不是原审法院所查明的第七代传承人,蛇矛枪只是《游氏武术》的一个拳法或者是一种套路,是由我的父亲游树廷从四川老家带到贵州来的,是我父亲的私人物品,蛇矛枪并非《游氏武术》的代表性实物,穆贤荣也并非《游氏武术》的代表性传承人,因此穆贤荣没有权利保管我父亲的私人物品,理应向我返还蛇矛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穆贤荣将蛇矛枪返还于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穆贤荣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妻子朱定英跟随游树廷学游氏武术,系游树廷嫡传弟子,而游树廷逝世后,被上诉人成为了《游氏武术》第八代传承人。蛇矛枪是《游氏武术》的唯一传承实物,属于重要信物,已传承八代。蛇矛枪的传承方式为师传而非家传。蛇矛枪不属于任何一个人,它属于《游氏武术》,其不适用继承,而应由《游氏武术》的传承人保管,且需由下一代传承人继续传承。如果将来没有人学《游氏武术》,《游氏武术》无法传承,那么蛇矛枪应交给国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游少全提交了《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拟证明赤水市官渡镇武术协会是《游氏武术》的传承人,该协会的法人是王某某。上诉人游少全申请了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蛇矛枪只是《游氏武术》的一个组成部分,穆贤荣不是《游氏武术》的传承人,蛇矛枪也不是师传而是家传,穆贤荣无权保管蛇矛枪。

被上诉人穆贤荣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穆贤荣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贵州省武术辅导许可证》,拟证明其长期习武,有武术辅导资格。《官渡镇游氏武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书》,拟证明其系《游氏武术》第八代传人,蛇矛枪是《游氏武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照片六张,拟证明其表达《游氏武术》在国内及香港地区参加相关武术比赛的获奖情况。证人袁某某、朱某某、涂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穆贤荣是游树廷的徒弟,是《游氏武术》的传承人。

上诉人游少全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穆贤荣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蛇矛枪是游树廷的私人财产,不是《游氏武术》的传承物,穆贤荣也不是《游氏武术》的传承人,因此穆贤荣应当归还蛇矛枪。

本院经二审查明,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游氏武术》代表性传承单位是赤水市官渡镇武术协会。被上诉人穆贤荣具有贵州省武术辅导资质。上诉人游少全未练习《游氏武术》。蛇矛枪属于《游氏武术》其中一个门类的枪法,在表演《游氏武术》蛇矛枪法这一项目时,均要使用诉争蛇矛枪进行表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游氏武术》是赤水市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蛇矛枪是该项目的传承器械,因此蛇矛枪并非上诉人游树廷的个人财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物,应由相关的传承人或者单位进行保管,并按照习俗继续传承。其次,上诉人游少全并非《游氏武术》的传承人,且也未练习《游氏武术》,诉争蛇矛枪作为《游氏武术》的传承器械,由其保存不能体现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物的价值。故对上诉人游少全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蛇矛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游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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