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星东与被上诉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星东,1969年12月29出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1978年12月26出日,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余星东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星东与张艳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余星东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张艳。现张艳起诉要求余星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张艳提供的《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经余星东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不认可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余星东对张艳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应从借贷金额的大小、款项支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双方原系同居关系,张艳提供了《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证明余星东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3年5月27日一次性出具《借条》的事实,符合生活常理,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张艳要求余星东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张艳有权随时要求余星东偿还借款,但应给余星东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张艳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张艳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张艳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要求余星东还款,余星东仍未偿还,视为逾期未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余星东辩解与张艳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是受张艳的邀请参与工程合伙,因没有钱便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入伙。由于余星东自认向张艳借钱入伙的事实,与其否认与张艳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自相矛盾;同时余星东提出的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余星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余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艳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余星东承担。

一审宣判后,余星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内容缺乏真实性,提交的《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两份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原判运用“生活情理”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违背了基本常理和法的人伦精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张艳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借条》和《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据。由于《借条》载明了出借人为张艳、借款人为余星东、借款金额为20万元、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等基本要素,可以认定该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张艳提供的《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记录了2015年5月27日前的资金流动情况,能够证明张艳有能力向余星东出借2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余星东与张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余星东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张艳并未实际支付,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余星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案情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明确由余星东向张艳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从内容上来看,应当是明确要按照6%的年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所以本院认定由余星东向张艳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余星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 八 月 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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