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胜香与被上诉人申跃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胜香,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胜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胜香,本案上诉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香巷子。

负责人付小刚,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跃容,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胜香、马胜娟因与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德社区居委会)、申跃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马胜香、申跃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系姐妹关系,1981年土地下户时,以马朝忠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子女马胜齐、马胜珍、马胜香、马胜娟五人划得承包地。1984年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马朝忠为户主取得编号为052963号《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承包了原东桥大队第一生产队地名为瓦厂后头、老婆湾简家、大丘、冒水孔、下关山、沙坝七宗责任地和地名为岩透的生荒地、苏家坡饲料地。1985年马朝忠病故。家庭以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大哥马胜齐为主,共同生活并经营所有的承包地。1986年马胜珍外出务工嫁到云南后将户籍迁出。原告马胜香、马胜娟先后结婚成家,户籍未迁出,仍居住在原东桥村。1991年马胜齐与被告申跃容再婚并生育小孩马黔飞。马胜齐与原告马胜香、马胜娟各自经营原家庭的承包地,即原告马胜香经营地名为瓦厂后头、大丘的土地;原告马胜娟经营地名为沙坝、岩透、苏家坡的土地;马胜齐与被告申跃容经营余下的土地,1994年马胜齐病故。2002年在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申跃容将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向原东桥村委会申报,并于2002年6月30日与原东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0143013),原东桥村委会填写了《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0143026、0143027。同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证书编号分别为:NO:0052432、0052439;被告申跃容的证书编号为NO:0052443。2011年因县城改造征收了原马朝忠为户主承包的部分土地,原告马胜香、马胜娟与被告申跃容发生纠纷,被告申跃容出示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马胜香、马胜娟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申跃容的土地承包登记内容,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申跃容、马胜香、马胜娟为承包户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跃容不服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马胜香、马胜娟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释明,马胜香、马胜娟撤回行政诉讼。原告马胜香、马胜娟于2014年11月5日在东升社区领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马胜香、马胜娟以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以被告申跃容持有的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系与原东桥村委会干部串通,私自签订取得,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被告申跃容与原东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取得的证书无效。

另查明,原东桥村分别划为东桥社区居委会和崇德社区居委会,原告马胜香、马胜娟和被告申跃容属崇德社区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系以家庭联产责任制形式承包经营,该户家庭成员均享有以家庭户主承包的土地经营权。1984年完善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二原告的父亲马朝忠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二原告及被告申跃容之夫马胜齐均为其家庭成员,被告申跃容因与马胜齐组成家庭,也应为该家庭的成员,均享有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原东桥村委会在第二轮承包时,按照二原告、被告申跃容多年各自管理土地的情况,与被告申跃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填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并报经务川自治县农业局备案,不存在恶意串通和私自签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原东桥村委会与被告申跃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以原东桥村委会个别干部与被告申跃容串通,私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诉请原东桥村委会与被告申跃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不予以支持。原东桥村委会与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上的马胜香、马胜娟并不是原告马胜香、马胜娟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东桥村委会与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未成立,不存在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原告马胜香、马胜娟诉请以被告申跃容和原告马胜香、马胜娟为户名分别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NO:0052443、0052432、0052439)无效的请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属行政行为,不属民事合同;因此原告马胜香、马胜娟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2002年6月30日原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0143026、0143027)无效。二、驳回原告马胜香、马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马胜香、马胜娟承担10元,被告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崇德社区居民委员会20元。

上诉人马胜香、马胜娟上诉称:1、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1984年至2004年。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时处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协议明显违法。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关于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工作的实施方案》(务党发【2002】29号)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没有遵循农户自愿。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5款规定,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未达成分割协议的,原则上按照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协议是在其他家庭成员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申跃容与崇德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跃容答辩称:遵府行复【2002】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6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并作释明。我于1991年嫁给马胜齐后成为其家庭成员,并由其成员在各自约定的土地内进行管理耕作,此间各家庭成员无异议。第二轮承包时我才在第一轮承包地的基础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调整。我与上诉人分别与原东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互不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崇德社区居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经本院询问,马胜香认可马胜齐去世后,在原家庭承包地中,老婆湾、瓦厂、大丘、沙坝、岩透、苏家坡由马胜香和马胜娟耕管,关山、简家前由申跃容租与他人耕管,水车坝由申跃容耕管,河边被沙子掩埋。

本院认为,申跃容在1991年因与马胜齐结婚而成为马胜齐的家庭成员,并对水车坝等责任地进行实际耕种。1994年,马胜齐去世后,马胜香、马胜娟对责任地老婆湾、瓦厂、大丘、沙坝、岩透、苏家坡进行实际耕种管理。双方虽然对以马朝忠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地没有进行协议分割,但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相应土地进行了管理,且双方在近20年的时间内未发生争议。2002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胜齐虽然已去世,但马胜齐的子女仍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东桥村委会在原家庭承包责任地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对土地耕种的实际情况填写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申跃容因马胜齐去世而成为自己家庭的户主,原东桥村委会与申跃容签订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马胜香、马胜娟虽然否认自己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签字,但从2002年至今长达10余年的时间,马胜香、马胜娟已经以自己对相应土地实际耕种的事实行为认可了与原东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因此,原东桥村委会分别与申跃容、马胜香、马胜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均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原东桥村委会与马胜香、马胜娟签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明显错误,且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马胜香、马胜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马胜香、马胜娟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胜香、马胜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马胜香、马胜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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