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修权,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仁怀市新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光胜,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修权、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仁怀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仁怀交通局与河南万通公司订立《仁怀市水塘至石龙场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河南万通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修建。河南万通公司在建设该工程从仁怀市大坝镇经小耳沟方向岩坪村路段时,将施工所用的搅拌机及碎石、石粉砂堆放于靠山一侧,致使通行车辆靠公路外侧通行。2012年12月16日,因其他车辆经堆放石粉砂处靠公路外侧通行时,将路肩处压垮了一个坑,河南万通公司用砂石将该坑填平。当晚八时许,何修权驾驶贵10-35098货车驶至该路段时,该车从公路路肩压垮处翻下公路外侧山下致车辆受损和何修权受伤。何修权受伤的当日被送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662.92元,其伤经该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少量液气胸。出院医嘱注意事项:1、避免剧烈运动,肋骨固定带外固定,必要时复查胸片;2、不适随诊。何修权之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何修权申请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期间,何修权申请撤回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南万通公司基于其与仁怀交通局订立《仁怀市水塘至石龙场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在组织该通村油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施工所用的搅拌机及碎石、石粉砂堆放于靠山一侧,致使车辆通行的道路变窄,且在公路路肩被其他车辆压坏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河南万通公司没有设置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致使何修权驾驶的车辆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肩处翻覆至公路外侧山下,致何修权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河南万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何修权受伤的人身损失经依法计算并确定为:医疗费4662.92元;误工费2578.03元;护理费1546.52元,何修权主张1218.60元,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对何修权主张的营养费,因何修权未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证明其需营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何修权所受损伤未达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均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何修权放弃其诉请,予以准许。至此,何修权的人身损失为10059.55元。河南万通公司在组织油路工程施工中,堆放的石粉砂等物品妨碍公路的通行,在发现公路外侧路肩存在安全隐患时未积极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在明知车辆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不设置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何修权在驾车行驶中,见公路上堆有妨碍通行的石粉砂等物品,其应查明道路是否能通行,但因疏忽大意,轻信车辆能够通行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酌定减轻河南万通公司20%的赔偿责任,河南万通公司应赔偿8047.64元。河南万通公司辩解其在施工中发现事故路段无法通行时,其在肇事地点两侧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有人看守,何修权在其看守人员劝阻不听而强行通过情况下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万通公司在事故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通行时,其未提供设置了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的证据,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仁怀交通局为通村油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实际施工方,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修权人身损失费8047.64元。二、驳回原告何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何修权负担387元,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宣判后,河南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在涉案路段下陷部分上诉人已经安排了人员进行了修复,其在肇事地点两侧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有人看守,何修权在其看守人员劝阻不听而强行通过情况下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只应当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二、仁怀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仁怀交通局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修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修权答辩称:上诉人河南万通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车辆通行的砂石、搅拌机等设备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河南万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仁怀交通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河南万通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河南万通公司在建设该工程从仁怀市大坝镇经小耳沟方向岩坪村路段时,将施工所用的搅拌机及碎石、石粉砂堆放于靠山一侧,致使通行车辆在靠公路外侧通行时,将路肩处碾压形成一个坑,河南万通公司虽用砂石将该坑填平,却在应当预见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而继续放任车辆任意通行,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何修权在驾车行驶中,见公路上堆有妨碍通行的石粉砂等物品,其应查明道路是否能通行,但因疏忽大意,轻信车辆能够通行而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上诉人河南万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判依据上诉人河南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修权各自的过错承担,判决上诉人万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修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仁怀交通局将该通村油路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河南万通公司承包,在选任承包人上不存在过失,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