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穆帝文,系穆文成之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训容,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上诉人穆文成因与被上诉人袁训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穆帝林(袁训容之前夫,已故)获得林权证,该林权证所载明的地址位于本县大坡乡黄河坝村富强组,面积为3.20亩。2014年9月份,袁训容将位于穆帝林林权证所确定范围内的小地名为转龙台园边的一根杉树予以砍伐,穆文成知道后,遂向其提出在1979年上旬,袁训容之叔子穆仕军(已故)已将该杉树与穆文成的一根大柏香树进行了调换,并在1985年2月初4立下了《左约》,要求袁训容返还杉树,袁训容持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返还,双方遂产生纠纷。穆文成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袁训容返还所砍伐侵占的杉树棺材木一根(约两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袁训容所砍伐的杉树的权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林木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袁训容所砍伐的杉树位于其前夫穆帝林获得的林权证所载明的界址范围内,故其砍伐该树的行为并无不当。穆文成所提供的《左约》并无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且该《左约》只能证明穆仕军对该杉树进行处理,并不能证明穆仕军有权处理该杉树,同时,穆仕军与本案穆文成调换树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穆文成应当对该调换所得的杉树进行变更登记,但穆文成在1985年2月初4签订《左约》至本案发生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穆文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袁训容所砍伐的杉树的权属属于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穆文成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对袁训容提出的本案案由存在问题的辩解,本案是穆文成以其认为生效的《左约》来要求袁训容返还财产,并非要求履行协议,故本案以物权保护纠纷所定案由并无不当,故对袁训容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袁训容提出的本案其作为主体不适格,穆文成起诉对象错误的辩解,因袁训容所砍伐的杉树与穆文成所诉请的杉树一致,故袁训容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对袁训容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穆文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 30元,由穆文成承担。
一审宣判后,穆文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棵杉树归穆文成所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79年穆文成与穆仕军协商,穆文成将自己的一棵柏树与穆仕军在转龙台(地名)自留地边的一棵杉权调换,穆仕军当时就换得一棵柏树砍伐,用于其妹妹(穆银秀)做嫁妆,双方于农历1985年2月初4写了《左约》,穆仕军病故后,因穆仕军无儿无女,转龙台这片山林就归穆仕军的亲儿媳袁训容继承管理,2008年林权三定时,就把此片林地填在穆帝林(系袁训容的前夫)的林权证上了,袁训容砍伐的杉树系穆文成所有,应依法予以返还。二、穆文成所持《左约》应受法律保护。现在《左约》上的证人只有穆善贤一个人还在,因穆善贤与袁训容是亲属关系,在一审中未如实作证,但《左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中穆文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训容所砍伐的杉树的权属问题。首先,关于穆文成所提供的《左约》,因该《左约》并无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穆文成在一审中也认可确为执笔人一人书写,并认为当时此类契约都是一个人书写,但穆文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袁训容对该《左约》也不认可,穆文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左约》的效力,因此,穆文成以双方所达成的《左约》为由要求袁训容返还杉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08年12月20日,穆帝林(袁训容之前夫,已故)获得林权证,该林权证所载明的地址位于本县大坡乡黄河坝村富强组,本案争议一棵杉树位于穆帝林林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小地名为转龙台园边内,该争议一棵杉树属权属属于袁训容, 穆文成上诉认为双方有调换的事实存在,但穆文成也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穆文成没有相应的权属证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调换事实的存在及调换后对争议杉树进行管理的情况,且袁训容也不认可双方有调换及穆文成对该争议杉树进行管理的事实,穆文成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穆文成认为该争议杉树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穆文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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