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兴忠于被上诉人汇川区希果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兴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汇川区希果酒店。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鼎盛家园9楼一层2号。经营者彭文刚。

委托代理人胡斌。

上诉人刘兴忠因与被上诉人汇川区希果酒店(以下简称希果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兴忠原系希果酒店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因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刘兴忠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希果酒店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为刘兴忠补缴养老保险金共计3628.80元。在该数额中,应当由刘兴忠自己承担的金额为1451.50元。希果酒店要求刘兴忠返还该1451.50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刘兴忠返还希果酒店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145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兴忠对希果酒店代其缴纳1451.50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该款在自己应得工资中已经抵扣。因此,刘兴忠是否已经将该1451.50元退还希果酒店成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刘兴忠已经认可希果酒店缴纳的事实,故希果酒店勿需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刘兴忠主张该款已经用工资冲抵,应当对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兴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用工资冲抵该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刘兴忠没有向希果酒店支付该145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所谓“不当利益”,既包括不应得到而得到的积极利益,也包括应当减损而没有减损的消极利益。本案刘兴忠应当支出1451.50元而没有支出,取得了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因此受到损失的希果酒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汇川区希果酒店人民币1451.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元,共计60元由被告刘兴忠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刘兴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33元并未领取,由被上诉人用于交纳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虽然上诉人在工资单上签字,但是并未真正领取工资,现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81.50元(1533-1451.50)。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希果酒店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为刘兴忠补缴养老保险金共计3628.80元,在该数额中,应当由刘兴忠自己承担的金额为1451.50元。刘兴忠主张已经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工资用于抵扣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金额1451.50元,但是从希果酒店提供的工资证明来看,刘兴忠已于2014年2月11日签字领取了该月工资1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兴忠主张已经用工资抵扣了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金额1451.50元,但是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兴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兴忠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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