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亚斌与被上诉人杜百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斌,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百挺,四川省合江县人。

上诉人罗亚斌因与被上诉人杜百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杜百挺、罗亚斌协商共同投资承建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项目,杜百挺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信用社向罗亚斌转账9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罗亚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杜百挺滩子上至插腊沟通村油投资款,金额玖拾肆万元整(¥940000元),此条,收款人罗亚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经协商:一、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二、罗亚斌退还杜百挺的投资款940000元,当场兑现740000元,余额200000元转为借款。2015年2月14日,罗亚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百挺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月结息,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完后15日内(身份证号:×××),此条,借款人罗亚斌”。尔后,由于罗亚斌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当月的利息,杜百挺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罗亚斌偿还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亚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投资承建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项目,在合伙过程中,杜百挺投资940000元汇入罗亚斌账户,后因双方协商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将杜百挺的投资款转为罗亚斌向其借款,罗亚斌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杜百挺与罗亚斌的合伙关系终止。2015年2月24日,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彼此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罗亚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完后15日内,无法确定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杜百挺请求解除与罗亚斌的借款协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罗亚斌辩称200000元的利息应按每月0.02元结付利息,而不是杜百挺诉称的按200000元总额的每月2%结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金融借款的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借款总额200000元的每月2%结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依法支持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杜百挺与被告罗亚斌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罗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杜百挺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87%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罗亚斌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亚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4签订的借款协议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验收完后15日内还款,现该工程因客观因素至今未完成验收,故上诉人不能支付借款,一审无视客观事实,故意认定为无法确定具体期限;2、合同约定按约付息,但当上诉人支付利息时双方发生争议,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月息2分,而杜百挺理解为2%,双方发生争议。如果合同约定不明,原则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而一审按四倍计息缺乏依据并且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3、上诉人未违反主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未付利息才超期不到一个月,杜百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随即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确定的利息标准违反双方约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在借条上已对利息结算方法作出了确认,即2分明确为人民币2分而不是杜百挺与一审曲解的2%,一审违反双方约定,作出不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百挺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因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在退还部分投资款后余款200000元已转化为借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拖延还款仍提起上诉,违反法律规定,有违基本道德准则,其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的理解,实属狡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应当如何理解,杜百挺与罗亚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否解除,罗亚斌应否立即还款付息。

关于本金还款期限问题。双方通过《借条》对本金付款期限作出了本金“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完工后15日内”的约定。通过杜百挺与罗亚斌之前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可知,《借条》所称“工程”系双方前期合伙承建的“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因该工程已处于施工收尾、验收在即之际,故双方约定的本金还款期限明确具体且必然到来,一审认定双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率标准问题。首先,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所称“月息某分”,显指每月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几计息,此乃生活常理、交易习惯,无须论证,罗亚斌所称200000元每月计息人民币2分显悖常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依法调减为月利率1.8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付息问题。罗亚斌未遵守《借条》约定“按月结息”,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尽管杜百挺起诉较快,但罗亚斌在一、二审长达四个月的诉讼期间均未依约付息却是不争事实。罗亚斌以月息为人民币2分为由拒绝付息,实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不仅是按期还款,而且包括按期付息,故罗亚斌长期迟延履行付息义务已导致杜百挺通过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杜百挺与罗亚斌借款关系解除后,《借条》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再适用,故罗亚斌应在一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杜百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罗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罗亚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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