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保遵义县公司与王克臣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万寿街61号。

负责人祝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臣,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吉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艳,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克臣,系王某艳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万吉会,系王某艳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徐金金,系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殷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克臣、万吉会、王某艳、王某、邹宸、遵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遵县法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王虎权醉酒后持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V0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铁厂镇往团溪镇方向行驶,车行至205省道54公里+850米铁厂镇西花坝村广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邹宸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HH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虎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虎权负主要责任。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虎权系颅脑损伤死亡。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王虎权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50mg/100ml。邹宸驾驶的贵CHH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交投公司所有,邹宸系该公司驾驶员。贵CR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曾由遵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遵义县人民政府将该车划转给交投公司后车牌号更改为贵CHH661号。该车已在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投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256 9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虎权与前妻罗成花育有一女王某艳,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王某艳现就读于遵义县铁厂镇初级中学。王虎权与徐金金同居生育一女王某由徐金金抚养,徐金金、王克臣、万吉会、王某艳、王某均系农业家庭户。王虎权自2012年7月1日在上海市度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特种作业操作工作,于2014年5月16日请假回家探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上海市劳动合同,上海度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度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虎权工资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单,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单,户籍登记证明,遵义县铁厂派出所、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民事判决书,遵义县殡葬事业收费票据,住宿发票,交通事故座谈协议,拨款说明书,领条,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特种作业操作证,遵义县铁厂镇初级中学证明,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被告邹宸的驾驶证,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划转固定资产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邹宸驾车与王虎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虎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虎权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因王虎权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虎权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邹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交投公司系贵CHH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邹宸系该公司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交投公司承担。有关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王虎权生前从2012年7月1日一直在上海度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塔吊驾驶工作,以2014年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877 020元;2、丧葬费19 26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艳的生活费为11 850.45元,遵义县铁厂派出所、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某系王虎权与徐金金同居所生子女,王某的生活费为35 551.35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0 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 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5 18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因被告邹宸负事故次要责任, 其余款项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邹宸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责任,应赔付 256 555.75元。本案中,交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256 984元,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256 555.75元给被告交投公司,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交投公司428.25元。以上款项扣除后,应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克臣、万吉会、王某艳、王某经济损失109 571.75元。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克臣、万吉会、王某艳、王某因王虎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9 57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遵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42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遵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256 55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克臣、万吉会、王某艳、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145元,由被告遵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确认其赔偿标准和数额,并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抚养费。理由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王虎权生前在上海务工并居住在上海,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业人口标准计算;2、王某自称系王虎权之女,其提交的证据中,出生证明有明显涂改,村委会证明仅说明王某系徐金金与秦俭组所生,原判支持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克臣一方提交了上海度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虎权签订的上海市劳动合同、王虎权的工资结算单、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王虎权户籍地虽在贵州省遵义县,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市,故原判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王虎权生前户籍所在地的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村委会及铁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王虎权与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白杨村尧上组村民徐金金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王某,王某现与徐金金共同生活。同时,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委员亦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吕家财之妻徐金金系汇川区板桥镇白杨村尧上组村民,徐金金与吕家财结婚前,曾与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秦俭组一村民育有一女王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系王虎权与徐金金的子女,王某与王虎权具有父女关系,原判认定王某作为王虎权的被抚养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