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小明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明,浙江省杭州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娇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仓。

委托代理人李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宫山。

法定代表人赵东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荣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218号1栋6单元1002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贺修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小明、钟娇凤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荣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五局承建思达公司投资开发的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并成立了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后中铁十五局又将该项目交由其子公司西北公司负责,西北公司又成立了西北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2012年10月20日,西北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荣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荣源公司分包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一标段SOHO公寓工程,作业范围为SOHO公寓工程1#楼、2#楼,同时约定工程主体单价按照预算控制价(合同价)的91%计付,采用工料单价法,按工程相应工程类别取费。建筑面积的确定按照施工图纸设计的面积或经业主审批的工程量计,工程安装、市政、园林工程单价按照预算控制价(合同价)的85%计付,采用工料单价法,按工程相应工程类别取费,合同的单价,在施工过程中不做调整,最终结算时按照每一拨款节点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遵义市区综合参考价进行材料差价调整等。2013年5月19日,荣源公司向西北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罗永波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其单位的财务工作。2013年,案外人武汉森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向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由第三人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波与其进行结算。2014年7月30日,武汉森和经贸有限公司与罗永波进行结算,共计差欠武汉森和经贸有限公司14597105元。2014年1月17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向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思达公司付款7000000元,思达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支付,2014年7月25日、8月7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又向思达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思达公司向森和公司支付钢材款4500000元及3500000元,后要吴小明、钟娇凤求思达公司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中铁十五局向我们支付拖欠的钢材款75971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思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中铁十五局、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小明、钟娇凤系森和公司原股东,该公司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前该公司的债权由吴小明、钟娇凤享有。思达公司系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森和公司并未与中铁十五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森和公司均系和第三人荣源公司进行结算;其次,中铁十五局承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并成立了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后中铁十五局又将该项目交由其子公司西北公司负责,西北公司又成立了西北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根据西北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荣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主体单价按照预算控制价(合同价)的91%计付,采用工料单价法,按工程相应工程类别取费。建筑面积的确定按照施工图纸设计的面积或经业主审批的工程量计,工程安装、市政、园林工程单价按照预算控制价(合同价)的85%计付,采用工料单价法,按工程相应工程类别取费,合同的单价,在施工过程中不做调整,最终结算时按照每一拨款节点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遵义市区综合参考价进行材料差价调整。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非仅对劳务进行分包,而是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分包,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虽然向思达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思达公司支付钢材款4500000元及3500000元,但中铁十五局的这一行为是基于中铁十五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荣源公司要支付相应款项必须从中铁十五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而中铁十五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又需向中铁十五局请款,故中铁十五局才又向思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其支付钢材款,但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中铁十五局认可该钢材款应当由其支付,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森和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钢材买卖的交易情况,综上,吴小明、钟娇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森和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吴小明、钟娇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支付钢材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小明、钟娇凤要求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思达公司与吴小明、钟娇凤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并未向吴小明、钟娇凤承诺要对其要求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吴小明、钟娇凤主张的中铁十五局拖欠其款项,而思达公司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故思达公司应当在其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中铁十五局并未拖欠吴小明、钟娇凤钢材款,且思达公司也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方,吴小明、钟娇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吴小明、钟娇凤要求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第三人荣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荣源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明、钟娇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0元,由吴小明、钟娇凤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小明、钟娇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关系而形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上诉人是与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与中铁十五局之间构成供货合同关系;2、上诉人向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送货的所有收货单上,收货人名称均是中铁十五局,收货人在核对清楚货物的单位、品种、单价、数量后才签字确认;3、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于2014年1月17日、7月25日、8月7日分别向思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写明“……该公司供应我工区钢材,现委托贵公司付我项目部一工区钢筋材料款……”,同时付款委托书中写明“收款人:吴小明”,以上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之间构成供货合同关系;4、罗永波一直是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并代表项目部办理工作的。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中铁十五局于2012年与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五局承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协议签订后,中铁十五局将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划分为多个工区,并设立了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其中第一工区建设工作由该项目部负责。2012年10月20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与荣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荣源公司承建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一标段SOHO公寓工程(属一工区工程)。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荣源公司系劳务公司,并无建筑资质,其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荣源公司在承建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第一工区时,只负责提供劳务,建筑材料由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提供。森和公司向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一工区提供钢材。

本院二审期间再查明,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于2014年1月17日、7月25日、8月7日分别向思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思达公司向吴小明支付第一工区钢筋材料款共计15000000元(7000000元+4500000元+3500000元),吴小明认可其中一张付款委托书明确的7000000元已经支付,其余两张付款委托书明确的金额未支付完毕,尚欠款759710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小明、钟娇凤所主张的钢材款是否应由中铁十五局、思达公司连带支付。

关于中铁十五局应否付款的问题。首先,森和公司出售钢材有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单,所有的收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中铁十五局一工区”,并有项目部承办人员的签名认可;其次,有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向思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思达公司向吴小明支付第一工区钢筋材料款,该委托书中载明“......该公司供应我工区钢材,现委托贵公司付我项目部一工区钢筋材料款……”,同时付款委托书中写明“收款人:吴小明”;再次,森和公司是向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工区的建设提供钢材;最后,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五局设立,负责一工区建设工作。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确定森和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由于该项目部是中铁十五局的内设部门,所以相关合同责任即尾款支付义务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关于思达公司应否付款的问题。由于思达公司系受托付款,并且不存在委托不明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关于“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之规定,吴小明、钟娇凤要求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钢材尾款金额问题。由于森和公司向中铁十五局提供钢材后,有项目部出具的相关收货单和结算单,与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相互印证,中铁十五局对吴小明、钟娇凤所主张的7597105元金额在一审质证时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吴小明、钟娇凤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又因森和公司已经明确由吴小明、钟娇凤主张本案债权,故中铁十五局应当向吴小明、钟娇凤支付7597105元的钢材尾款。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中铁十五局因未及时支付清尾款构成违约,应向吴小明、钟娇凤赔偿利息损失,即中铁十五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吴小明、钟娇凤赔偿从2015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尾款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吴小明、钟娇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相应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吴小明、钟娇凤支付75971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7597105元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吴小明、钟娇凤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0元,共计9757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99元,由吴小明、钟娇凤负担292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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